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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沈莲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沈莲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27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南街1号。负责人:黄阳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莲蓬,女,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沈莲蓬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沈莲蓬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8928.34元、利息7219.19元、滞纳金1916.91元、消费手续费323.87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0日,被告沈莲蓬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依据该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被告沈莲蓬可用原告发予其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其同行取现的,每笔支付取现金金额1%的手续费,并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被告沈莲蓬透支的所有本金、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清偿的,应按月依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尔后,原告向被告沈莲蓬发放上述信用卡。截止2016年8月15日,被告沈莲蓬尚欠原告透支本金58928.34元及利息、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账户详细信息表、交易明细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沈莲蓬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项人民币58928.34元及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沈莲蓬偿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莲蓬支付消费手续费323.87元,未提供该费用产生的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莲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8928.34元、利息7219.19元、滞纳金1916.91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沈莲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艺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梦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