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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霞书与黄成楼、青县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书,黄成楼,青县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1174号原告:李霞书,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成楼,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青县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上伍乡林缺屯村。负责人:郑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霞书诉被告黄成楼、青县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通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成楼、鹏通运输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公估费、交通费等共计78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黄成楼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峰线35公里加1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与前方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右侧车道的王雷驾驶的冀D×××××号、XX驾驶的冀D×××××号、任宾学驾驶的冀E×××××号车辆发生连环碰撞,造成XX、任宾学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成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X、王雷、任宾学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冀J×××××、冀J×××××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鹏通运输公司,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黄成楼,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被告黄成楼、鹏通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15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应当保留其他车辆和伤者的交强险份额,本次事故系四车相撞,应当扣除无责赔偿部分,我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全部赔付刘晓娟,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黄成楼持A2驾驶证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安市邢峰线35公里加1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与前方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右侧车道的王雷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XX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任宾学驾驶的原告李霞书所有的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XX、任宾学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成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X、王雷、任宾学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鉴定,鉴定车辆损失费为7604元,支付鉴定费250元。被告黄成楼系冀J×××××、冀J×××××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鹏通运输公司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不计免赔15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黄成楼负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黄成楼应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又因冀J×××××、冀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冀J×××××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7604元、鉴定费250元,共计7854元。因在冀J×××××、冀J×××××号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已经由刘晓娟优先受偿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再赔偿原告张改芹的损失。因本次事故存在无责车辆,应当扣除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7504元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250元,共计7754元,应按责承担。又因冀J×××××、冀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冀J×××××、冀J×××××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黄成楼所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7754元。被告黄成楼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黄成楼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鹏通运输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不享有该车辆运营支配权,故被告鹏通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交通费不是财产损失法定赔偿项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J×××××、冀J×××××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霞书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7754元;二、驳回原告李霞书对被告黄成楼、青县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黄成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何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