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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7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庆友与唐开启、郭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友,唐开启,郭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7民初344号原告杨庆友,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委托代理人周郑红,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开启,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被告郭峰,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骆燕,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庆友与被告唐开启、郭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郑红、被告唐开启与郭峰的委托代理人骆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7644.8元;2、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15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桂林回灌阳,回至壁甲山(地名)路段被二被告驾驶的面包车追打。行至洞大公路灌阳县洞井木渣塘路段再继续追打致原告倒地受伤及摩托车损坏。伤后原告的舅父与二被告将原告送至灌阳县黄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桡骨骨折;2、右跟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41天,治疗费用二被告已经支付。医院建议需陪护人员1名,加强营养,建议全休6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灌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庆友被他人打伤致左桡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如下:1、误工费(原告系理发服务行业)27050.4元{(41天+180天)×122.4元/天};2、护理费5264元(41天×128.4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天);营养费1230元(41天×30元/天);4、精神损失费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鉴定费8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原代:1、黄关中心卫生院病历、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被、被告追赶受伤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5835.79元,由被告支付5800元,伤势为左手骨骨折,右腿骨骨折,全身多处轻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6个月,营养饮食;2、(2016)法医鉴字第714号鉴定意见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鉴定费是800元;3、原告的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具有美发师四级资格,原告父、母亲是从事农作物种子商品服务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是从事美发行业,原告的父母是从事种子商品批发零售服务。被告唐开启、郭峰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与实际不符,原告方应该自行承担责任。二被告没有直接与原告身体接触,并没有追打原告,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追尾二被告驾驶的面包车,原告不仅没有道歉,反而当场骂人后驾车就跑,原告有过错在先,是导致后续不良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二被告追赶原告是为了讨个说法,后原告自己摔倒受伤,与二被告无关,原告应该自行承担责任。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法庭向灌阳县公安局洞井派出所调查取证。法庭调取了原告与二被告在派出所的问话笔录以及现场示意图,庭审中法庭代为宣读了该三份笔录:证实了本案发生的经过情况,由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二被告所开的面包车发生轻微碰撞追尾,后二被告驾驶面包车追赶原告,被告唐开启驾车,被告郭峰丢小板凳、方向盘锁想迫使原告停车,但没有伤到原告,后原告掉头往桂林方向行驶,为躲避二被告追赶,原告将摩托车驶进木楂塘路段岔路,进入10多米后跌倒受伤。现场图证实二车行走的路线以及原告跌倒受伤的地点。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意见,对原告方陈述的已经支付5800元有异议,被告方已经支付6000元;对于证据2鉴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委托书有异议,认为没有委托单位盖章,不予认可。对于鉴定发票真实性没意见,对证明内容有意见,因为不构成刑事责任。对于鉴定结论有意见,鉴定意见书鉴定取材有意见,取至病历本上记载原告称在家修房子时不慎跌倒受伤。与鉴定结果是相互矛盾的,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关于美发资格没有原件,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父母亲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于原、被告的问话笔录和现场示意图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法律的规定,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3日15时许,原告无证驾驶一辆白色无号牌的女士二轮摩托车,从桂林经灌阳县洞井至灵川县大境公路回灌阳县观音阁,当行至壁甲山(地名)路段与二被告驾驶的面包车发生追尾,后原告驾车继续向前行驶,后二被告驾驶面包车追赶原告,被告唐开启驾车,被告郭峰丢小板凳、方向盘所向阻止原告行走,但没有伤到原告,后原告掉头回走,为躲避二被告追赶,原告将摩托车驶进木楂塘路段岔路,进入10多米后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原告的亲人与二被告将原告送至灌阳县黄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桡骨骨折;2、右跟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1天,治疗费用二被告已经支付6000元。医院建议需陪护人员1名,加强营养,建议全休6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灌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庆友被他人打伤致左桡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驾驶面包车追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后被告郭峰为迫使原告停车而向原告丢小板凳、方向盘锁,这样已经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生命健康威胁,后原告为躲避追赶而掉头行驶,并驶入岔路后跌伤,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对于原告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且在与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后,没有很好的沟通协调,致使二被告开车追赶,后原告掉头行驶,驶入岔道10多米后跌倒受伤,应对自己受到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索赔的项目中,其中误工费计算方式有误,原告虽然具有美发师四级资格,但并不能证明其是从是理发业的事务,也未能向法庭提供收入状况证明,该误工应该按照农村收入标准104.3元/天计算,应为23050.3元;对于护理费5264元,由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陪护人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陪护费,应为4276.3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123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每天为15元,合计为615元;对于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800元符合实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费用5835.79元,原告所受损失合计为38677.39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该摩托车损失的具体依据,也未对该摩托车进行鉴定评估,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来看,二被告并未直接打伤原告,是由于原告自己驾车驶入岔道后跌伤,所以,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当所受损失70%的责任比较合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开启、郭峰应赔偿原告杨庆友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合计38677.39元的30%,即11603.22元,减去已经赔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5603.22元。案件受理费1041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20.5元,由原告杨庆友负担300元,由被告唐开启、郭峰负担220.5元,由二被告在履行本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应退回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0.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4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卿秋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