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6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水山机械(青岛)有限公司与济宁骏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山机械(青岛)有限公司,济宁骏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4民初6046号原告水山机械(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正源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济宁骏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美恒济宁国际汽车博览城GC6-0107号。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因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关于被告正确的送达地址和工商登记信息,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待原告明确被告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水山机械(青岛)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芹人民陪审员 曹显宁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明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