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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5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中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利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中涛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利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12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中涛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35435-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永安社区万安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孙如涛,总经理。被执行人:丹阳市利城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33830-4),住所地在丹阳市访仙镇窦庄新建街。法定代表人袁志生,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南京中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丹阳市利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丹阳市利城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中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8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9087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83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99元,由被告利城公司承担。被执行人丹阳市利城电子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丹阳市利城电子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单、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该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丹阳市利城电子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润进审判员  徐 进审判员  查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雨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