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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黄红平、许传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红平,许传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红平,男,1967年1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传剑,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英,女,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许传剑妻子。上诉人黄红平因与被上诉人许传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6)赣0781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红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向被上诉人借款70000元。2014年5月9日,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而是被上诉人因办事有求于上诉人帮忙而将100000元作为被上诉人办事的费用,并不是上诉人所借款项。后因上诉人中途开支了部分款项,被上诉人在2015年2月7日逼迫上诉人写了一张70000元的借条。2016年2月份,被上诉人又逼迫上诉人写了一份承诺书,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自2017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错误,因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不存在支付利息,且上诉人被迫出具的借条中也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许传剑答辩称: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上诉人是因为资金周转向被上诉人借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传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自2014年5月9日起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归还了300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7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10月7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6月底前归还借款70000元,原告遂撤回起诉。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还款。经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许传剑与被告黄红平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黄红平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黄红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红平应当偿还原告许传剑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被告黄红平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黄红平与被上诉人许传剑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借据系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除非有足以推翻其所载内容真实性的相反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许传剑于2014年5月9日向上诉人黄红平的帐户转入100000元,上诉人黄红平对此无异议,并于2015年2月7日向被上诉人许传剑出具一张70000元的欠条。在被上诉人许传剑第一次向瑞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黄红平归还欠款后,上诉人黄红平又于2016年4月1日向许传剑出具承诺书,承诺欠款100000元已归还30000元,余款70000元于2016年6月底前归还。据此,被上诉人许传剑向法院撤回起诉。上诉人黄红平现主张其系受逼迫而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黄红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出具欠条及承诺书的法律后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上诉人黄红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黄红平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许传剑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黄红平是否应支付诉争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未就利息作出约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黄红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红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上诉人黄红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朱志梅审 判 员  林欣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姚冰霞书 记 员  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