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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姜喜昌与烟台北洋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喜昌,长春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北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595号原告:姜喜昌,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兴,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姜喜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亮,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北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孟繁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立,男,1959年4月17日生,满族,该公司长春分公司经理,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姜喜昌与被告长春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北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喜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兴、被告长春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亮、被告烟台北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立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喜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人民币43041.60元,同时加付25%的赔偿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春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其派遣到被告烟台北洋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43041.60元,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工资,同时加付25%的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被告长春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达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我公司与本案另一被告烟台北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4年7月起,烟台北洋公司生产经营遇到困难,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我公司要求将原告退回,烟台北洋公司以新项目正在积极运作、一旦运作成功短时间内重新招工非常困难且人员难以达到新项目要求为理由不同意退回,原告亦不同意被退回进行重新派遣。烟台北洋公司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作出人员暂时放假的决定。因此应由烟台北洋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的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其次,2015年10月8日,原告已经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本人在该证明书上签字确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辞职,而且该证明书已经于2015年10月26日在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加盖有备案专用章。我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合法解除,我公司从未实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不应承担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的责任。另外,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是来源于欠据,该份欠据是由本案另一被告烟台北洋公司单方向原告出具的,打印日期为二零一六年七月十八日。前述欠据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该份欠据由烟台北洋公司单方出具,出具的时间已超过《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的2015年12月31日的终止期限7个月,而且数额也是由烟台北洋公司单方确定的。2、欠据打印日期为二零一六年七月十八日,因烟台北洋公司涉及多起案件纠纷,烟台地区的法院在2015年至2016年12月期间一直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相关文书,表明在2015年至2016年12月期间该公司下落不明,而欠据打印日期却在该期间内,与事实存在明显矛盾。在烟台地区都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在长春地区却出具欠据,明显有悖事实。3、原告与我公司已于2015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欠据的打印日期为二零一六年七月十八日,已经超过半年。烟台北洋公司出具欠据时,原告与我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份欠据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及赔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假设我公司需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一年的时效,不应受到保护。三、本案原告2017年4月向绿园区法院起诉时,绿园区法院正在向本案另一被告烟台北洋公司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而烟台北洋公司却在被公告送达期间授权参与本案诉讼,与事实存在明显矛盾。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烟台北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洋公司)辩称,欠据是我公司出具并盖章,昕达公司李总通知我公司到昕达公司协商欠款的事,当时协商结果是写欠条,在昕达公司电脑上打的欠条,这个钱确实是我公司欠的,钱确实没有支付给昕达公司,所以我公司同意在欠条上盖章。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1、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纠纷因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所以起诉至贵院。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证明昕达公司与北洋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昕达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北洋公司为用工单位,协议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昕达劳务人员上岗后由北洋公司根据劳务报酬参考标准和对昕达人员的月考核情况支付劳动报酬,结合北洋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两位被告欠原告的工资和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以欠据为准)。被告昕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该份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昕达公司与北洋公司,不应在原告处保管留存,如北洋公司将该份劳务派遣协议书交给原告,则存在与原告串通的可能性。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的工资最终是由被告北洋公司支付,而且北洋公司在向原告出具欠据时昕达公司与北洋公司已不存在派遣的法律关系,因协议中止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北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同内容均无异议。证据3、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用工单位为烟台北洋科技有限公司,昕达公司按北洋公司核定的劳动报酬为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昕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昕达公司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烟台北洋公司出具欠据时原告与昕达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8日双方已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并且在绿园区人社局已经备案。被告烟台北洋公司没有意见。证据4、欠据一份(形成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证明:被告烟台北洋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确定了欠原告从2014年7月至2015年的工资33801.60元和补偿金9240.00元,合计43041.60元。被告昕达公司对第二份欠据(2016年7月18日)真实性有异议,烟台北洋公司向原告出具该份欠据时,北洋公司与昕达公司已不存在派遣关系,并且原告已经与昕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北洋公司对两份欠据无异议。5、证人刘志英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一直在北洋公司工作,因为北洋公司向昕达公司支付工资,所以给原告出具欠条,包括欠工资款和社会保险,欠条系在昕达办公场所制作,昕达公司知道北洋公司给原告出欠条。要求昕达公司给盖章,昕达公司表示北洋公司给开工资,不能在欠条上给盖章,但是认可北洋公司给出欠条的数额,昕达公司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0月份未开工资,平常工资都是昕达公司打到工资卡里,有银行流水帐。要求昕达公司支付所欠的工资。姜喜昌2015年领取欠条工资核对表上的实发工资其实应该写应发工资,这个表是在于飞的电脑上做的,李总告诉就这么做,当时对这方面也不太懂,所以就这么写的,但是没有付给。被告昕达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明问题与事实不符。被告北洋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昕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北洋公司支付,协议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提交的欠据是北洋公司单方出具,出具欠据时间已超过劳务派遣2015年12月31日的终止期限7个月,两公司已不存在派遣法律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派遣协议书是说原告等被派遣人员的工资由被告北洋公司支付给昕达公司,并没有明确规定由北洋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北洋公司对证据无异议。2、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公告2份、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告3份、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1份,证明因被告北洋公司涉及多起案件,烟台地区的法院在2015年至2016年12月期间一直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北洋公司送达相关文书,表明在2015年至2016年12月期间北洋公司下落不明,而欠据打印日期却在该期间内,与事实存在明显矛盾。北洋公司在烟台地区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在长春地区却出具欠据,明显有悖事实。原告2017年4月向绿园区法院起诉时,绿园区法院正在向被告北洋公司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而北洋公司却在公告送达期间授权参与本案诉讼,与事实存在明显矛盾。综上原告与被告北洋公司可能存在恶意串通。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尽管北洋公司涉案由法院公告送达,但不能证明北洋公司就是下落不明,也不能证明本次北洋公司参与诉讼是违法的,也不能证明北洋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侵犯昕达公司的权利。被告北洋公司对证据有异议,北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恶意串通,法院找不到北洋公司公告送达,不等于在长春找不到,因为长春分公司这面还是有人的。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已经与昕达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昕达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本人在该证明书上已签字确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辞职,而且该证明书已经于2015年10月26日在长春市绿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加盖有备案专用章。《欠据》的打印日期为二零一六年七月十八日,已超过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大半年之久。烟台北洋公司出具《欠据》时,原告与昕达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份《欠据》应由烟台北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应由昕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第二份欠据是在北洋和昕达未支付劳动报酬后,原告要求被告北洋公司继续确认欠款责任,2016年7月18日北洋公司又重新出具的欠据。原告的劳动合同时间是2009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烟台北洋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二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约定协议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昕达公司根据北洋公司的用人要求为其派遣劳务人员30人,北洋公司根据月劳务报酬参考标准和对劳务人员月考核情况支付劳务报酬。2011年1月13日、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昕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各一份,约定合同期分别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止,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同意在昕达公司安排的北洋公司工作,试用期满工资按用人单位规定的标准执行,昕达公司于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原告接受昕达公司派遣到北洋公司工作,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未得到工资,被告北洋公司为其出具欠据,并标明欠原告工资及补偿金人民币43041.60元,但被告昕达公司对被告北洋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未予认可。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昕达公司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标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辞职,无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拖欠工资事宜,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长绿劳人仲不字[2017]第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工资人民币33801.60元及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240.00元,合计43041.60元,同时加付25%的赔偿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昕达公司是原告的劳务派遣单位,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接受派遣在被告北洋公司工作,自2014年7月未发放工资,原、被告均认可,因被告北洋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被告昕达公司未予认可,而原告及被告北洋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劳务报酬参考标准及考核情况等证据证明上述工资的构成,故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时止,欠原告工资的数额,应以原告与被告昕达公司2011年1月13日、2013年1月1日分别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约定为准,其协议书中约定“试用期满工资按用人单位规定的标准执行”,而被告昕达公司与被告烟台北洋公司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约定“生产操作岗位劳务报酬标准1200.00元、专业管理岗位2200.00元”,结合原告庭审中自认的2015年起每月按1320.00计算工资,且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亦是按每个月1320.00元为准计算,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1320.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共计15个月,2015年10月1日至7日应计算3个工作日,应为人民币1320.00元×15个月+人民币1320.00元/21.75天×3天,合计为人民币19982.07元,且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昕达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因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昕达公司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标明无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昕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2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北洋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且其认可未向被告昕达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故被告北洋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昕达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工资人民币19982.07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北洋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认可欠其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及补偿金共43041.60元,故扣除被告昕达公司依法应给付原告的工资人民币19982.07元,欠据中的剩余工资人民币13819.53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240.00元,合计人民币23059.53元,依法由被告北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加付25%的赔偿金,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喜昌工资人民币19982.07元;二、被告烟台北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喜昌工资人民币13819.53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240.00元,合计人民币合计人民币23059.53元;三、被告烟台北洋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春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长春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北洋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薇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