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1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桂四桥与韩热海木、格尔木德龙液化气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四桥,韩热海木,格尔木德龙液化气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阿坝州浩普瑞锂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1民初42号原告桂四桥,男,出生于1979年4月5日,羌族,住四川省茂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毅,成都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热海木,男,出生于1970年3月5日,撒拉族,驾驶员,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德县。被告格尔木德龙液化气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盐湖城路18号。法定代表人马德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察尔汗汽车站。法定代表人马宗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坝州浩普瑞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漩口镇。法定分代理人方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晓溢,女,出生于1993年5月16日,藏族,阿坝州浩普瑞锂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汶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镇都江堰大道207号。负责人邱捍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于军,男,出生于1977年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原告桂四桥诉被告韩热海木、格尔木德龙液化气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察尔汗支公司”)、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为被告于军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阿坝州浩普瑞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普瑞公司”),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都江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浩普瑞公司和人保都江堰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桂四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毅、被告人保察尔汗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东民、被告浩普瑞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晓溢、被告桂四桥、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热海木、格尔木德龙液化气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人保都江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桂四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二、三及追加的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5504.4元;2.请求判令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由六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韩热海木驾驶的青H612**(青H6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汶川往茂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213线884K+700M路段时,由于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的桂四桥驾驶的川AR1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致使川AR18**号车又与川U850**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桂四桥、王桂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桂四桥,因左肱骨内上髁骨骨折及全身多处受伤,在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7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2016年11月3日,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热海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桂四桥无责任。青H612**(青H6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有效承保期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504.4元(其中除被告已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9452.40元、住宿费55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412元、鉴定费99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桂四桥向法院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桂四桥身份证、韩热海木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格尔木德龙液化气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于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当事人的情况;2、涉案车辆的司机韩热海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桂四桥无责任,被告于军无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正本,商业保险保单的正本,拟证明:车辆承保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也买了不计免赔,也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100万元。4.原告的住院病历、四川求实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住院疗伤32天以及受伤的部位,医疗费用由被告德龙公司垫付,事故造成原告桂四桥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5.成都(成都市彭州濛阳场镇)濛阳农副产品综合批发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相关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桂四桥自2014年10月1日至今在该公司务工。事故发生后,原告误工未取得工资,因此各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误工费。6.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餐饮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实际发生上述费用1420元。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鉴定产生990元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德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1.答辩人向原告桂四桥垫付医疗费6737.63元,希望法院将答辩人垫付的费用直接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给答辩人;2.青H612**-青H69**挂车司机韩热海木系德龙公司员工,负责为答辩人拉运液化气工作。被告韩热海木未答辩。被告人保察尔汗支公司辩称,1.青H612**(青H6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法院核对。被告于军、浩普瑞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责任清楚,事故车辆川U850**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人保都江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人保都江堰支公司承保川U850**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三车事故,本车无责,应该按照无责方承担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摊。被告人保察尔汗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投保险种以及双方约定的免赔费用。另外,专业驾驶员需要一定的资格,如果没有资格保险公司不赔。驾驶员未到庭无法核实。被告浩普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川U850**号车保单复印件,拟证明川U850**号车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德龙公司、于军、人保都江堰支公司、韩热海木均未出示证据。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要求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川求实鉴【2016】临鉴89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进行说明,2017年6月8日四川求实司法局鉴定所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桂四桥说明》。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桂四桥提交的证据1.2.3以及《关于桂四桥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2日,被告韩热海木驾驶青H321**(青H6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汶川往茂县方向行驶,17时55分行驶至国道213线844KM+700M路段时,由于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桂四桥驾驶的川AR1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致使川AR18**号车与于军驾驶的川U85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川AR18**号车驾驶人桂四桥、川AR18**号车乘车人王桂英、冯玉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汶公交认字第2016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热海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桂四桥无责任,于军无责任,乘车人王桂英、冯玉兰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桂四桥受伤,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25日在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32天,该部分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垫付。2016年12月27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桂四桥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桂四桥支付鉴定费99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了被告韩热海木支付的护理费和生活费共计1000元。被告韩热海木驾驶青H321**(青H6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格尔木德龙液化气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韩热海木是被告德龙公司的员工,负责拉运液化气,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于军驾驶的川U85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阿坝州浩普瑞锂业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桂四桥驾驶的川AR18**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桂四桥。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桂英、桂四桥、冯玉兰三人受伤,桂四桥产生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垫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桂四桥身份证、韩热海木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格尔木德龙液化气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于军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正本,商业保险保单的正本、原告的住院病历、四川求实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成都市彭州濛阳场镇)濛阳农副产品综合批发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韩热海木与原告桂四桥、被告于军驾驶的三辆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桂四桥受伤住院,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韩热海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桂四桥与被告于军无责任,因此三被告应该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韩热海木驾驶的青H612**(青H69**挂)号在被告人保察尔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被告于军驾驶的川U850**号在人保都江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察尔汗支公司和人保都江堰支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案涉交通事故中王桂英已经在本院另案起诉,冯玉兰与被告就赔偿已经达成协议且得到了赔偿未起诉。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世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韩热海木是被告德龙公司的员工,负责拉运液化气,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且被告韩热海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韩热海木与德龙公司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桂四桥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德龙公司要求本院将其垫付的医药费直接判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德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德龙公司所述医疗费与桂四桥陈述不同,且原告桂四桥在本案中未起诉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伤人因伤致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后续治疗费等。对原告桂四桥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桂四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2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0天=3200元。2.原告桂四桥主张营养费27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为90日”,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营养费为:20元×90日=1800元。3.原告桂四桥主张住宿费55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家属势必产生相应住宿费,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桂四桥主张护理费7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60日”,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护理人数,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为一人,认定误工费为:80元×60天=4800元。5.原告桂四桥主张交通费1412元,但出示的发票与实际住院地点不符,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原告桂四桥主张误工费39452.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较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桂四桥未出示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纳税证明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和近三年平均收入,本院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为180日”。据此,依法认定误工费:43622元÷12月÷21.75天×180天=30084.14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990元,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原告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为990元。综上,原告桂四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住宿费5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84.14元、鉴定费99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1924.14元。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韩热海木已支付其护理费500元、生活费500元,应予扣除,再扣除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鉴定费990元,余下39934.14元由人保都江堰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40%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00元,剩余部分35534.14元由人保察尔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支付40%,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被告德隆公司与被告韩热海木应支付原告鉴定费9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桂四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00元(大写:肆仟肆佰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桂四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534.14元元(大写:叁万伍仟伍佰叁拾肆元壹角肆分整);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察尔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韩热海木垫付的人民币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四、被告韩热海木与被告格尔木德龙液化气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桂四桥鉴定费990元(大写:玖佰玖拾元整);五、驳回原告桂四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元,由被告韩热海木、格尔木德龙液化气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昊助理审判员 杨 茜人民陪审员 诸育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晓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