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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5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朋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朋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朋非,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城县。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朋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增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朋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晚上10时许,被害人刘某1和朋友赵某、李某2、毕某、刘某2在某烧烤吃饭喝酒时,李某2又叫来被告人周朋非和李某1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赵某与李某1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被告人周朋非与被害人刘某1在劝解过程中亦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周朋非将被害人刘某1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刘某1右锁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刘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朋非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朋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刘某1的相应陈述、证人赵某、毕某、李某1、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录像、法医鉴定意见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周朋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朋非所在村街出具证明认为:周朋非判处缓刑后,不会对所在村街造成不良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朋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1二级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朋非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被告人周朋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所在村街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朋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齐卫标审判员  王德营审判员  王银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