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郭小胜与王秀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胜,王秀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占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3265号原告郭小胜,男,汉族,1954年2月15日出生,任丘市人,住。委托代理人王松洪,任丘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秀生,男,汉族,1960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间市。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沧州园区一期2号楼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329644565G。负责人:王振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张占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小胜诉被告王秀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胜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占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26844.9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王秀生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硕园路段时,与原告郭小胜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郭小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因被告王秀生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原告郭小胜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认定原告郭小胜与被告王秀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秀生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因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王秀生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硕园路段时,与原告郭小胜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郭小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因被告王秀生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原告郭小胜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认定原告郭小胜与被告王秀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任丘法医医院,住院23天,于2016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原告产生医疗费10059.87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郭小胜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郭小胜出院后误工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4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45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为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郭健护理。原告郭小胜驾驶的倍尔捷牌电动自行车经任丘市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价格为121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秀生给付原告5000元现金。另查明,被告王秀生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3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任公交认字【2016】第50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法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收费票据、费用汇总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聘用协议、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秀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小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郭小胜与被告王秀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请求同等责任按6:4比例承担,符合《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秀生按60%比例承担。1、原告主张医疗费10059.87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计算住院23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50元/天,支持50元/天×23天=115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45+23)天=204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20元/天,计算住院23天及出院后45天,有任丘法医医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支持营养费为136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9130元(110元×83天),按照日工资110元计算住院23天及出院后60天,提供了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日工资120元,计算住院23天及出院后45天,为8160元(23天×120元+45天×120元),有误工证明、领款单、聘用协议、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未超出相同或相近制造业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215元,有鉴定评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损失共计31374.8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215元(车损121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7590元(误工费9130元+护理费816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为31374.87-10000-1215-17590=2569.87元,由被告王秀生承担60%为2569.87×60%=1541.92元,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1215+17590=28805元,由被告王秀生赔偿原告1541.92元。因被告王秀生已垫付费用5000元,超出其应担数额,超出部分为3458.0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付的数额内扣除3458.08元后赔偿原告郭小胜28805-3458.08=25346.92元,同时给付被告王秀生3458.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小胜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5346.92元,给付被告王秀生345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鉴定费1400元,200元,由原告郭小胜承担14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青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