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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某1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2777号原告:杨某1。法定代理人:杨某2,系原告杨某1之父,1987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8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杨某1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起的抚养费共计20000元,并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之日止按照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父亲杨某2与被告王某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9月18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原告杨某1由杨某2抚养,由被告王某按照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2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且时至今日抚养费也一直没有支付,后更是对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杨某2避而不见,逃避其作为母亲应尽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与本案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10年8月17日生子杨某1,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证字号为:L3xxx83,约定杨某1由杨某2直接抚养,被告王某于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500元。后被告王某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杨某1于2017年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与原告杨某1的母子关系不因被告与原告之父杨某2的婚姻关系解除而受到影响,被告对原告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被告王某在与杨某2离婚约定由被告王某每月向原告杨某1支付抚养费500元,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在双方离婚后,被告王某未能够按时支付相关抚养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20000元及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原告杨某1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支付原告杨某1每月抚养费500元。(其中2013年9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抚养费共20000元,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原告杨某1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的抚养费于每月30日前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光审 判 员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蒋树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