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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91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吴承功与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承功,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江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91民初33号原告:吴承功,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委托代理人:张年华,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杏花大道116号。被告:朱江涛,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承功与被告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承功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承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承功负担。审判员 柏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敏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