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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执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594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与钱恒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钱恒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03执59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175-183号。负责人:唐晓旭,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钱恒海,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与被执行人钱恒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3民初84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民事判决书,钱恒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支付贷款本金199373.67元及利息、罚息,并支付律师费4700元;如钱恒海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有权就钱恒海抵押的坐落于扬州市司徒庙路459号(西湖景园)20-502的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其抵押顺位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以40万元为限。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邗江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苏1003执594号一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国儿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玲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