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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刑更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顾学贵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顾学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178号罪犯顾学贵,男,1984年7月3日生,回族,小学文化,住宁夏吴忠市,现在吴忠监狱四监区服刑。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吴红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顾学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2015年3月3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顾学贵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五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表现较突出,2016年三季度获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60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折算积分1440分,行政奖励折算积分132分,合计折算积分1572分。本院认为,罪犯顾学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财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顾学贵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王文喜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