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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2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胡他朗诉被告应周、安才旦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他朗,应周,安才旦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2民初1305号原告:胡他朗,男,藏族,1998年9月20日出生,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云,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周,女,藏族,2000年5月4日出生,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被告:安才旦,男,藏族,1974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应周之父。原告胡他朗诉被告应周、安才旦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他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云,被告应周、安才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他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原告与第一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期间,原告给二被告送去彩礼75000元。2017年3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第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应周辩称,原告所述的同居生活时间及分居时间属实。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75000元,我不同意返还。安才旦辩称,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75000元,我不同意返还。当时送彩礼时,双方协商礼金为75000元,但是我们按当地习惯退给原告1600元,实际送了734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向二被告送去彩礼73400元。2017年3月双方因矛盾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胡他朗与被告应周按传统习俗订立婚约时二被告收受原告彩礼73400元的事实清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应周与原告胡他朗同居生活了一年三个月的事实,应酌情返还。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周、安才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胡他朗彩礼现金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胡他朗负担338元,应周、安才旦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玉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