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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民初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与林水平、廖财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林水平,廖财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3062号原告: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诉讼代表人:骆田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官翔。被告:林水平。被告:廖财高。原告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同支行)与被告林水平、廖财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大同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水平、廖财高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行大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水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10935.7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一另行计付);2.被告廖财高对被告林水平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水平承担,被告廖财高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水平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被告廖财高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水平发放了借款45000元。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林水平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廖财高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被告林水平、廖财高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大同支行与被告林水平、廖财高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林水平向原告农商行大同支行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林水平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廖财高为被告林水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农商行大同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水平、廖财高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10935.7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一另行计付)。二、被告廖财高对被告林水平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计599元,由被告林水平负担,被告廖财高连带负担。原告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林水平、廖财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费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