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9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小兰与上海狄鑫模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兰,上海狄鑫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9660号原告:张小兰。被告:上海狄鑫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昕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兰与被告上海狄鑫模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兰、被告上海狄鑫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9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30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9月1日。因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故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上海狄鑫模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在原告离职时与其协商解决了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5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冲压、五金加工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因被告搬迁,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补偿协议,被告支付了原告补偿款5,500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9月1日。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7年4月5日,仲裁委以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280号裁决书作出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背面载有“劳动合同漏签之事,双方已协商解决,不再有异议、纠纷2016-8-31”的文字内容,下方有原告的签名以及被告的公章。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至原告离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签订了协议,协商解决了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纠纷,承诺不再有异议。原告认可协议上的签名,但不认可协议的内容,认为其中有些文字是被告事后添加的。然原告无法说明哪些文字系其签字后添加,也未就协议中文字形成先后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意见难以采信。虽然原告声称不识字,看不懂协议上的字,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持谨慎的态度,并对自己的签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被告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已经达成协议,承诺不再有异议纠纷,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欺骗、胁迫等的情况下才签名,故该协议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兰要求被告上海狄鑫模具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9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307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晨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