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蒋伟锋与徐嘉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嘉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蒋伟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嘉茜,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凡,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伟锋,男,1985年1月5日出生,瑶族,住长沙市开福区。上诉人徐嘉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伟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嘉茜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二、由蒋伟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蒋伟峰在未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蒋伟峰未受到人身损害,未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和人身权受损,一审法院判决徐嘉茜向蒋伟峰赔礼道歉,属适用法律错误和滥用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平安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二、由蒋伟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平安湖南分公司承担蒋伟峰误工费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误工费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可见,误工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的前提下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蒋伟峰不存在人身伤亡,不应由平安湖南分公司承担误工费,二、一审法院判决平安湖南分公司承担蒋伟峰交通费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交通费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可见,交通费赔偿的前提是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3、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应当由平安湖南分公司赔偿。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2014版)》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案中,蒋伟峰因修车产生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应当由平安湖南分公司承担。蒋伟峰辩称,一、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2014版)》,本案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合同的商业条款不能对抗国家的法律法规。事故发生后,蒋伟峰确需参加交通事故的处理,无法正常从事日常工作,以致造成经济收入减少。二、徐嘉茜提起上诉的理由依据都是自己曲解杜撰的,没有任何效力。三、徐嘉茜、平安湖南分公司提出“要求改判”的反诉请求,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起到了诉讼突袭和拖延的影响,事实上耽误和耗费了蒋伟峰的宝贵时间和精神,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蒋伟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嘉茜本人亲自在法官面前向蒋伟峰道歉,并写下书面道歉书;2、徐嘉茜赔偿蒋伟峰误工费1078元、交通费58元,合计1136元;3、受理费等由徐嘉茜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7日下午14时00分,徐嘉茜驾驶湘A×××××小车由南向南行驶,蒋伟峰驾驶湘A×××××小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嘉茜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蒋伟峰对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蒋伟峰将车辆送至湖南盛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900元维修费用,2017年1月9日湘A×××××车辆修理完毕,蒋伟峰提取该车辆。蒋伟峰系自由职业者。蒋伟峰主张按2017年度长沙市灵活就业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的高档水平4491元/月的标准,以月工作日20.83天/月计算事故发生期间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10日的误工费,其中2017年1月7日、8日为周末休息日应为误工费的两倍计算,故共计1078元。徐嘉茜、平安湖南分公司均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蒋伟峰未提交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工资减少证明、劳动合同等材料,且认为周末休息日不应有误工费产生。蒋伟峰拟证明其交通损失,提交了打车票据,共计58元。徐嘉茜、平安湖南分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徐嘉茜为湘A×××××小车于平安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蒋伟峰车辆损失维修费900元已由平安湖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嘉茜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为公安交管部门作出,蒋伟峰、徐嘉茜、平安湖南分公司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因本案误工费、交通费系由财产损害赔偿导致,故蒋伟峰诉请的损失应先由平安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蒋伟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情况,该院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900元。因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故该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271元。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确需参加交通事故的处理,无法正常从事日常工作,以至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故该院认定蒋伟峰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9日)存在误工损失。因蒋伟峰系自由职业者,未向法院提交误工损失证明,该院参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酌定蒋伟峰的误工损失为271元(32933元/年÷365日×3日);3、交通费58元,考虑到蒋伟峰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以致无法使用,于2017年1月9日方提出其车辆,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且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故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蒋伟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合计1229元。该费用由平安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平安湖南分公司已垫付900元维修费用,故平安湖南分公司还需向蒋伟峰赔偿329元。三、关于蒋伟峰诉请徐嘉茜向蒋伟峰赔礼道歉,因徐嘉茜系侵权行为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过错,给蒋伟峰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该院对蒋伟峰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湖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蒋伟锋赔偿损失329元;二、徐嘉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蒋伟锋书面赔礼道歉(内容经该院审查确认);三、驳回蒋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徐嘉茜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考虑到当事人确需参加交通事故的处理,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因蒋伟峰系自由职业者,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主要适用于人格权受损的情况,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蒋伟峰因与徐嘉茜发生车辆碰撞事故,而受到财产权的损害。徐嘉茜并无侵权的故意,且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履行了部分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由徐嘉茜书面赔礼道歉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交通费。考虑到蒋伟峰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以致无法使用,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且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故一院法院判令交通费5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蒋伟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徐嘉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霞审判员 王晓虹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