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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汤爱云、时秀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爱云,时秀英,吴园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659号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坤,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工。被告:汤爱云,女,1954年6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告:时秀英,女,1950年10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告:吴园园,女,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单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与被告汤爱云、时秀英、吴园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季坤、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爱云、时秀英、吴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汤爱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时秀英、吴园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汤爱云、时秀英、吴园园于2015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5年12月31日,被告汤爱云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木加工,借款年利率11.16%,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0日。借款后,被告汤爱云没有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汤爱云、时秀英、吴园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丰县农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汤爱云作为借款人,被告时秀英、吴园园、案外人王宗前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借款利率为11.16%的固定利率。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汤爱云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丰县农商行借款8万元,年利率11.16%,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0日。借款后,被告汤爱云未按约定偿还。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汤爱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被告时秀英、吴园园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丰县农商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汤爱云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时秀英、吴园园应否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商行按约向被告汤爱云发放贷款8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汤爱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在被告汤爱云不按期还本付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1.16%加收15%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时秀英、吴园园自愿为被告汤爱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汤爱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时秀英��吴园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爱云追偿。因此,原告丰县农商行要求被告汤爱云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时秀英、吴园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爱云、时秀英、吴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爱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照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时秀英、吴园园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爱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爱云、时秀英、吴园园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