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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桂燕与德州鑫秋种苗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燕,德州馨秋种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1017号原告:王桂燕,女,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夏津县。被告:德州馨秋种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市种业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王桂燕与被告德州馨秋种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种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种苗公司偿还原告王桂燕借款3904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2‰并出具借条。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将该日之前的利息结清,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390455元。经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种苗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系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有被告的公章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明细帐三份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证据原件,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桂燕经朋友李冬青介绍,于2015年10月16日和17日陆续向被告种苗公司提供借款40万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该借款均支付至李冬青的账户,由李冬青再转至被告种苗公司。经催要,被告种苗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将所欠原告的利息全部结清,并偿还了部分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455元。同日,被告种苗公司向原告王桂燕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借款390455元,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对上述欠款,被告种苗公司未清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390455元借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的证据,但结合双方借贷的目的和用途,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可以要求占用资金一方的被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被告最后出具的借款凭证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馨秋种苗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桂燕借款本金3904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7元,减半收取3578.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德州馨秋种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荷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