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647号被告人刘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64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博,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淳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员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谭兴平,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博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博及其辩护人谭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博伙同陈某某、穆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窜至本市东凹里村某小区,由穆某某在楼道放风,陈某某用开锁工具将门锁打开,并和张金等及被告人刘博进入室内,盗走李某家的二十条香烟及现金。作案后,四人驾车逃离中,由被告人刘博将所盗得的现金分给陈某某2000元,陈某某分给穆某某1000元,分给张某某2000元,自己得6000元。后四人至本市土门附近将盗窃的香烟销赃,得赃款800元每人分得200元,剩余四条香烟四人各分得一条。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博被公安机关抓获。审理中,被告人刘博家属代其退赃6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与同伙按照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并伙分赃款、赃物,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其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