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5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北京众汇恺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遵化金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周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众汇恺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遵化金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周虎成,张文贤,遵化市老兵尼特饮食有限公司,承德热河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迁西县彭庄铁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5047号原告:北京众汇恺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明。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单静。被告:遵化金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虎成。住所地:遵化市。被告:周虎成,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现住遵化市。被告:张文贤,男,1954年1月26日出生,现住遵化市。被告:遵化市老兵尼特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承德热河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小龙。住所地:承德市隆化县。被告:迁西县彭庄铁矿。法定代表人:王振林。住所地:迁西县。原告北京众汇恺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金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周虎成、张文贤、遵化市老兵尼特饮食有限公司、承德热河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迁西县彭庄铁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众汇恺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化金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湖公司)、周虎成、张文贤、遵化市老兵尼特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兵尼特公司)、承德热河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河峡谷公司)、迁西县彭庄铁矿(以下简称彭庄铁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众汇恺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凤湖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由金凤湖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月利息1.25%,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周虎成作为金凤湖公司的股东,以其在该公司的全部股权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同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被告张文贤、老兵尼特公司、热河峡谷公司、彭庄铁矿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并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被告周虎成在遵化金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00%的出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凤湖公司、周虎成、张文贤、老兵尼特公司、热河峡谷公司、彭庄铁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凤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凤湖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人保证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借款月利率1.25%;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每日向出借人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22日,原告将借款1500万元给付被告金凤湖公司。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周虎成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乙方以其持有的遵化金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作质押(包括该股权及其从属权利、孳息、代位物等),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7月23日就股权质押进行了登记。同日,被告彭庄铁矿、老兵尼特公司、热河峡谷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起算)。同日,被告张文贤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主要是机械设备和电力设施,抵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以本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为准。另查,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抵押财产清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协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抵押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金凤湖公司向其借款1500万元,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5%,故本院支持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原告主张由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彭庄铁矿、老兵尼特公司、热河峡谷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被告周虎成提供的为股权质押、被告张文贤提供的抵押担保,且原告未能提供抵押财产清单,故本院仅支持被告金凤湖公司、彭庄铁矿、老兵尼特公司、热河峡谷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对被告周虎成持有的金凤湖公司10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股权质押协议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化金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众汇恺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付)。二、被告遵化市老兵尼特饮食有限公司、承德热河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迁西县彭庄铁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北京众汇恺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周虎成持有的被告遵化金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北京众汇恺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遵化金凤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遵化市老兵尼特饮食有限公司、承德热河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迁西县彭庄铁矿、周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冬平审判员 陆文江审判员 唐绍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