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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岑伟强、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答涓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伟强,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答涓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岑伟强,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原住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现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超杰,男,汉族,1996年6月18日出生,住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系岑伟强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永强,男,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系岑伟强弟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答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答涓村。代表人:岑保,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恒,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岑伟强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答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答涓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40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岑伟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超杰、岑永强,被上诉人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答涓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岑伟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4民初12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2012年7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1996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大湖坡山庄合同》、1999年1月1日签订的《附则》的延续,不可能前面的合同形式合法,而后面的合同形式不合法。印章是一个单位的最高权力象征,无论是《承包大湖坡山庄合同》、《附则》还是《土地承包合同书》,都是由被上诉人的印章体现出集体的意志,一审法院仅以《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就否认其效力,明显是以效力低的行为否决了效力高的行为,依法无据。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书》,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按《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标准的承包金,但一审法院对涉及《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土地一直由上诉人管理、经营的事实,以没有收取或交纳承包金来认定合同无效,既没有合同的明确约定,更无法律的明确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村委会与农业户签订的短期或中期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如果不到30年村委会不得以承包合同期限已到为由,另行发包。同时上诉人具有优先承包权,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及上述的两个理由认定《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答涓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答涓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由于行政区划调整原因,原告的名称多次发生变化,原告在1996年时期称为苍梧县夏郢镇答涓村民委员会,在2012年时期称为梧州市蝶山区夏郢镇答涓村民委员会,2014年以后则称为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答涓村民委员会。被告岑伟强是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答涓村村民。1996年1月1日,原告答涓村委会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大湖坡山庄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集体所有的坐落于大湖坡(也叫大河坡)的山庄,其中,旧砖瓦房一间、荔枝树13棵、旱地约13亩、水田约4亩;承包期限为8年,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每年1000元;被告在承包期满时,必须把在旱地上种植的作物以及开发的鱼塘等物完好地无偿地余数移交给原告,不得损害和破坏。甲方由时任村主任邓汉森签名和盖上“苍梧县夏郢镇答涓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由被告签署“岑伟强”名字。199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上述合同基础上签订了一个《附则》,确认双方原来签订的《承包大湖坡山庄合同》中的承包期自2001年12月31日终止,重新签订合同日期,新的合同时间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期限为13年,租金改为每年500元。甲方由时任村主任邓汉森作为代表签名,乙方由被告签署“岑伟强”名字。2012年5月3日,原告的村委干部、各小组长,及夏郢镇的干部列席开会讨论梧州市大自然农业有限公司有意向租赁大河坡山庄的有关事宜。会议确定该山庄承包期满后续包租金为每年5000元。各组长同意了原告把大河坡山庄发包给大自然公司;不同意由被告续包。被告参加了会议。2012年7月22日,原告的村委干部、各小组长、村老党员,及夏郢镇的干部、司法所、派出所等相关人员列席开会继续讨论大河坡山庄的租赁事宜。会议就2012年5月3日村大河坡山庄承包的有关问题,参会人员一致同意村委大河坡山庄租赁给大自然公司,对于山庄的青苗补偿问题,包括被告承包期未满期间的青苗等方面的补偿,由其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因被告与大自然公司对于山庄的青苗补偿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大自然公司的承包山庄意向未果。2012年8月23日,被告因涉嫌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告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逮捕。此后,被告因多项罪名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今一直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2015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家人商议合同到期问题。此后,原告在准备发包大河坡山庄给他人时,被告的家人出示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主张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要求履行该合同。该合同写明:发包方(甲方):答涓村委;承包方(乙方):岑伟强。甲方将山庄土地发包给乙方使用,该土地位于大湖坡山庄,东至山顶,南至山嘴,西至山脚,北至山嘴,四界至清楚;甲方对外承包时间共30年,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42年7月1日止;承包费800元每年;等等。合同落款的“甲方”签字处空白,盖有“梧州市蝶山区夏郢镇答涓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处有“岑伟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日。原告认为该合同上村委会处无经手人签名,合同承包金仅为每年800元,与当时市场租赁价相差较大,且合同签署时间处于原告集体会议讨论同意将大湖坡山庄出租给大自然公司期间,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围绕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经查,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及其家人于每年1月份分别向原告交纳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至2014年度的大河坡山庄承包金(租金)500元。被告没有缴纳2015年度以后的大河坡山庄承包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从本案涉及属于原告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大湖坡(也叫大河坡)山庄发包与承包的实际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月1日自愿签订了《承包大湖坡山庄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八年。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于1999年1月1日自愿签署《附则》,明确变更了承包合同的期限为至2015年1月1日,租金为500元。此后,双方实际履行该变更后的合同,并无异议。故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签署时间为2012年7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同时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上述关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应当遵循的原则和进行的程序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和履行。原告以被告提交的讼争《土地承包合同书》上仅有村委公章,缺少原告经手人签名,不符合以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承包合同的做法;该讼争合同签署的时间是在原告村集体讨论要转包讼争山庄给大自然公司的期间,被告亦认可其参加了村集体讨论会议,应当知道村集体会议讨论的关于转包讼争山庄事宜,原告不可能与被告签订该合同,否则有悖常理;该讼争承包合同约定的每年承包金与市场租赁价相比明显偏低,有损村集体利益;该讼争承包合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经过村集体讨论通过等理由,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该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的规定,且该讼争合同落款时间是在原合同履行期间,该合同对于原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没有明确约定,此外,被告提供其缴纳2011年度至2014年度的每年承包金均为500元的收据,进一步证实其履行的承包合同是原合同而非讼争合同,此后,原告没有收取被告的讼争的合同承包金,说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讼争的承包合同,故原告的请求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讼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但未能举证证实该讼争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梧州市万秀区(原蝶山区)夏郢镇答涓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岑伟强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岑伟强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岑伟强和被上诉人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答涓村民委员会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答涓村委会与岑伟强原于1996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大湖坡山庄合同》,1999年1月1日双方签订《附则》,该份合同于2015年1月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岑伟强提出就继续承包双方签订了一份新的合同,即落款为2012年7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答涓村委会则主张双方之间并未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到期前村委会就开会讨论在《承包大湖坡山庄合同》到期后将讼争土地发包给第三人大自然公司承包,2012年5月3日及2012年7月22日的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明确记载经讨论表决不同意延包给岑伟强,因此,答涓村委会根本不会与岑伟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且约定租金为每年800元,对于《土地承包合同书》上为何有答涓村委会的公章,答涓村委会亦展开了内部调查,当时任期内的所有村委委员、干部均表示没有在该份合同上盖过章,所以《土地承包合同书》不是答涓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落款为2012年7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为双方经过协商合议一致的结果,该合同是否具有真实性。从涉案合同是否经过双方当事人要约承诺的协商过程来看,首先,上诉人岑伟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合同经过了双方协商并达成了合意;其次,被上诉人答涓村委会提供的2012年5月3日及2012年7月22日的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证明了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合同实际上并未经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协商过程,不能认定为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从合同的真实性看,涉案合同加盖的印章虽为真实,但由于协议行为与印章盖章行为相对独立,盖章是对双方协议一致的内容进行确认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印章真实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印章在推定协议真实性上属于初步证据,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推翻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根据盖章的真实性而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从本案的证据及实际情况来看,涉案合同的真实性是存在以下不足的:首先,从合同形式上看,涉案合同落款的“甲方”签字处空白,只盖有“梧州市蝶山区夏郢镇答涓村民委员会”公章,“乙方”处有“岑伟强”签名。一般来说,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是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土地承包合同书》虽然具备了甲乙双方的签名或盖章。但是,本案合同是土地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涉案合同发包方是答涓村委会,合同的内容是将集体土地发包给岑伟强承包使用,合同处分的内容涉及到农村集体组织的利益,因此,作为发包方签订合同时其负责人或村民代表均会在发包方处签名或按指模,此为该类合同的签订习惯。事实上,1996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大湖坡山庄合同》及1999年1月1日签订的《附则》上均有时任的答涓村委主任邓汉森的签名,可见,答涓村委会签订发包合同的习惯,亦同时要求村委主任的签名及加盖村委会公章。现《土地承包合同书》仅有答涓村委会的公章,既无答涓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也无答涓村委会村民代表的签名,从合同形式上看是不完备的。其次,从合同内容上看,1996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大湖坡山庄合同》于2015年1月1日到期,答涓村委会于2012年5月3日及2012年7月22日召开村民委员会会议讨论延包的问题,而《土地承包合同书》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日,在答涓村委会开会讨论延包事项期间,答涓村委会显然不可能与岑伟强签订合同,更不可能在2012年7月1日与岑伟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又于2012年7月22日召开村民委员会会议决议不同意延包给岑伟强。同时,从2012年5月3日及2012年7月22日的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上看,答涓村不同意继续延包给岑伟强的原因主要是发包给第三人大自然公司每年承包金可达到5000元,且岑伟强在承包期间4年未交承包款,在此种情况下,答涓村委会于2012年7月1日与岑伟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且约定承包金为每年800元亦有悖常理。再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承包大湖坡山庄合同》及《附则》于2015年1月1日到期,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是500元;《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的履行期限是从2012年7月1日至2042年7月1日,承包金为每年800元。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真实地存在《土地承包合同书》,则上诉人自2012年开始便应按每年800元交纳承包金,而上诉人岑伟强2012年度至2014年度向被上诉人答涓村委会交纳承包金均为每年500元,可见,双方一直履行的是《承包大湖坡山庄合同》及《附则》而并未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书》。综上,由于涉案合同不具有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过程的情形,从现有证据上看也得不出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涉案合同并未成立。合同无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产生法律效力。涉案合同未依法成立,故被上诉人答涓村委会请求确认其与上诉人岑伟强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审理的是涉案合同是否依法成立的问题,上诉人岑伟强上诉主张不到30年村委会不得以承包合同期限已到为由另行发包及其具有优先承包权的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40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答涓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答涓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友齐审 判 员 朱卓慧审 判 员 黄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郭 琪书 记 员 廖远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