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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洪宇与李彦华、孙影、李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宇,李彦华,孙影,李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2148号原告:张洪宇,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诉讼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彦华,女,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孙影,女,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李彦波,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原告张洪宇与被告李彦华、孙影、李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洪宇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及被告李彦华、孙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原告张洪宇及被告李彦华、孙影到庭参加诉讼,三次庭审,被告李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洪宇诉称:2016年3月7日,李彦华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在其处借款48000元整,孙影、李彦波为此笔借款担保。后经多次索要,三人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彦华、孙影、李彦波立即偿还借款48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李彦华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本金是24600元。孙影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本金是24600元。李彦波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李彦华因资金周转在张洪宇处借款,为张洪宇出具借据一枚,其上记载:“借据,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上款系:李彦华借张洪宇现金。借款人:李彦华,保证人孙影、李彦波,2016年3月7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李彦华称2016年4月至8月期间共计偿还11400元,张洪宇认为李彦华自2016年3月7日起每月的8日偿还2400元,共计偿还7200元。张洪宇称借款本金为27600元,李彦华、孙影称借款本金为246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张洪宇、李彦华、孙影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彦华向张洪宇借款,为张洪宇出具借据一枚,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摁印,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张洪宇称借款本金为27600元,虽李彦华、孙影辩解称借款本金为246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其二人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7600元,李彦华应依法偿还借款及利息。孙影、李彦波在借据中保证人处签名、摁印,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成立,李彦波未出庭、未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因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孙影、李彦波应依法为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洪宇认可李彦华已经偿还7200元,虽李彦华、孙影辩解称已经偿还了11400元,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辩解,故本院对其二人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李彦华偿还张洪宇7200元。根据双方借款本金的数额、约定的借款利息以及偿还借款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李彦华偿还了利息2341.11元、借款本金4858.89元,李彦华尚欠借款本金22741.11元。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分,张洪宇认可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8日,故本院对张洪宇主张的利息保护为自2016年6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对张洪宇主张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张洪宇借款本金22741.11元,并自2016年6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利息。二、孙影、李彦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张洪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李彦华、孙影、李彦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洪宇负担631元,由被告李彦华、孙影、李彦波负担369元。原告张洪宇已经预缴,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李彦华、孙影、李彦波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洪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民人民陪审员  姚立艳人民陪审员  谭凤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