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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赵志军、吴龙华、吴允东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军,吴龙华,吴允东,吴士华,吴士省,吴士美,吴召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刑初492号自诉人:赵志军,男,汉族,1964年8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费县。自诉人:吴龙华,男,汉族,1978年11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费县。自诉人:吴允东,男,汉族,1985年9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费县。自诉人:吴士华,男,汉族,1981年11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费县。自诉人:吴士省,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费县。自诉人:吴士美,男,汉族,1954年3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费县。自诉人:吴召全,男,汉族,1951年6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费县。自诉人赵志军、吴龙华、吴允东、吴士华、吴士省、吴士美、吴召全以被诉人崔某、张某等犯侵占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赵志军等7名自诉人诉称:自诉人与广州市建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建群劳务公司)劳动报酬纠纷案,委托崔某为诉讼代理人,最终由成华法院判决建群劳务公司向7名自诉人及其他3人(吴某1、吴某2、吴某3)支付劳务工资830340元;判决生效后向成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委托崔某为代理人。崔某在3名委托人(吴某1、吴某2、吴某3)陪同下从成华法院领取了案款830340元。之后,崔某支付了属于吴某1、吴某2、吴某3的劳务工资,但仅向7名自诉人支付了少部分劳务工资,即使扣除30%的风险代理费,尚有349996.5元未支付给7名自诉人。经催收,崔某拒不支付。崔某及其妻子张某等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请求以侵占罪法院追究崔某、张某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诉人崔某接受7名自诉人的委托,到本院代为领取执行案款,该行为合法,故不能据此认定成华区是本案的犯罪地。本案应由被诉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诉人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赵志军、吴龙华、吴允东、吴士华、吴士省、吴士美、吴召全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伏治云审 判 员  王思永人民陪审员  果荣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凤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