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资中县南源建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王巍霖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中县南源建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王巍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1030号原告:资中县南源建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公民镇楠木寺村*组。法定代表人:孙平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祥,男,194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系资中县南源建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资中县公民镇建设街1号。被告:王巍霖,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资中县南源建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巍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4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资中县南源建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巍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中县南源建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4430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资中县南源建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巍霖约定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粉煤灰和矿粉。以被告自提为主,原告送货为辅,被告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7月8日止提货(其中矿粉7852.14吨×110元+运费,合计866680.2元。粉煤灰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4958.68吨×130元=644628.4元,加原来的旧账63000元,合计707628.4元,两项总计1574308.6元,已付货款1230000元,还欠344308.42元)。双方经结算,被告并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资中县南源建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444308.00元(大写肆拾肆万肆仟叁佰零捌元整)。欠款人:王巍霖。身份证号:511322XXXXXXXXXXXX,2015年12月21日,电话:135XX****XX”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2月7日、2月12日分别付货款50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44308元。欠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起诉来院。原告资中县南源建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对账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7月8日止提货(其中矿粉7852.14吨×110元+运费,合计866680.2元,粉煤灰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4958.68吨×130元=644628.4元,加原来的旧账63000元,合计707628.4元,两项总计1574308.6元,已付货款1230000元,还欠344308.42元)。4、部分供货清单复印件28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方来提货。5、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44308元。6、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提货,被告自提为主,本厂送货为辅。双方经结算,现被告欠原告货款444308.42元。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2月7日、2月12日分别付货款50000元,现仍欠货款344308.42元。被告王巍霖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有关机关颁发的书证,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4、5、6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在原告处购买粉煤灰和矿粉,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344308.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巍霖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在原告处购买粉煤灰和矿粉,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货物以被告自提为主,原告送货为辅。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被告共计购买矿粉184车7852.14吨,单价110元/吨,合计货款863735.4元。之后被告再次购买矿粉1车,加上运费,合计2944.62元,矿粉总计货款866680.02元。同时,被告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购买原告粉煤灰126车,合计4958.68吨,单价130吨,货款644628.4元,加上原用欠款63000元,粉煤灰货款合计707628.40元。被告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先后于2014年6月25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12月5日付款80000元、2014年1月9日付款50000元、2015年2月17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3月27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4月15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4月17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5月14日付款200000元、2015年7月4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8月20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付款100000元,共计付款1130000元。2015年12月2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44308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欠条载明:“今欠资中县南源建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444308.00元(大写肆拾肆万肆仟叁佰零捌元整)。欠款人:王巍霖。身份证号:511322XXXXXXXXXXXX,2015年12月21日,电话:135XX****XX”。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2月7日、2月12日各付款50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34430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住所地送达应诉法律文书,邮政部门送达时确认被告不在当地,导致无法送达,遂将应诉法律文书退回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刊登应诉公告,公告通知被告到庭应诉;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结算被告王巍霖欠原告资中县南源建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44308元事实清楚,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443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约定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准标计算。”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因此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巍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资中县南源建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44308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被告王巍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才人民陪审员 钟八君人民陪审员 练玉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天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