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赵庆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赵庆珍,邓贤,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吴学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明湖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991B。负责人:杨先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男,1984年12月25日生,苗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珍,女,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贤,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贵州省纳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桥新区红山大道与经五路交叉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214680187A。法定代表人:万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礼,男,1976年3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庆珍、邓贤、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吴学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赵庆珍各项费用合计为149770.1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以及营养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贵B×××××号车只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项下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一)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分责分项的争议上,最高院已经明确应当坚持分责分项,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因上诉人先行垫付了伤者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履行完毕,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上诉人只应当赔付后续治疗费6500元、营养费1800、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用鉴于同等责任应当自行承担。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死亡及伤残赔偿项目下包含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以及误工费,超出责任限额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上诉人赵庆珍伤情经鉴定为4个十级伤残、1个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共计应当赔偿119782.2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残疾赔偿金113991.13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11304元,共计129675.13元。三、因保险赔偿的是直接损失,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四、被上诉人赵庆珍虽然经司法鉴定为1个九级、4个十级伤残,但本次事故认定赵庆珍负同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过错责任的侵害大小,上诉人认可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五、一审判决吴学礼驾驶的贵B×××××号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事实不清。贵B×××××号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及伤残限额为11000元,故上诉人只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元。被上诉人赵庆珍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赵庆珍不仅不承担事故责任,还从事故无责任方处获得赔偿,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赵庆珍、邓贤、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吴学礼二审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赵庆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共计220294.27元,即残疾赔偿金117982.27元(24579.64元/年×20年×24%)、误工费22608元(125.6元/天×180天)、后期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1304元(125.6元/天×90天)医疗费33910元、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二、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4日,驾驶员邓贤驾驶贵B×××××号车辆由纳雍往水城行驶,16时30分,该车行驶至省道247km+300m(小地名立火干)处时,因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的左头部先与对向行驶的由驾驶员吴学礼驾驶的贵B×××××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侧部刮擦后,该车正前部又与对向弯道超车行驶过来,由赵庆珍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的头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驾驶人赵庆珍、贵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芳、曾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9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贵B×××××号车辆驾驶员邓贤和二轮踏板摩托车驾车人赵庆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学礼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3日。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70909.94元(31827元为原告支付,10000元为保险公司支付,29082.94元为车主支付),出院后花去医疗费420元,残疾器具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出院后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残为:1、颅脑损伤致轻度之力缺损达九级标准,颅底骨折达十级标准,胸部双肺损伤达十级标准,肋骨骨折达十级标准,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功能障碍达十级标准;2、后期医疗费13000元;3、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另查明,吴学礼所驾驶贵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邓贤驾驶贵B×××××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垫付赵庆珍10000元医疗费,并就原告所有住院期间70909.94元医疗费票据理赔了30454.97元给被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庆珍诉被告吴学礼、邓贤、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参照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赵庆珍、被告邓贤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庆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邓贤系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邓贤的责任由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本案邓贤驾驶的车辆以及吴学礼驾驶的车辆均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贵B×××××号车辆以及贵B×××××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车交强险限额共计244000元),两车超出122000元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吴学礼不承担责任,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因其购买了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担。对于本案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称案外人曾朝系实际车主,曾朝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如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曾朝之间产生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原告方并未起诉曾朝,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在诉讼中原告赵庆珍请求赔偿:1、残疾赔偿金117982.27元(24579.64元/年×20年×24%),原告所受伤残评定的等级为一处9级,四处10级,原告提供老鹰山派出所、尖山街道办事处仁活洞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依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的标准,原告请求符合标准,予以支持。2、误工费22608元(125.6元/天×18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80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年收入,参照2016年贵州省各行业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5528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35528元/年÷365日×180日=17520元;3、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予以支持。4、护理费113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90日,原告所举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528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35528元/年÷365日×90日=8760元;5、医疗费33910元,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共计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70909.94元(31827元为原告支付,10000元为保险公司支付,29082.94元为车主支付),出院后花去医疗费420元。原告实际花去医疗费为32247元,予以支持32247元。原告起诉时医疗费金额中含1800元残疾器具费,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6、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该请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原告鉴定营养期为120天,酌情予以支持30元/天×120日=36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9级且有四处10级伤残,酌情支持6000元。8、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原告请求符合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为243482.21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29082.94元,依法支持原告赵庆珍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04399.27元。该笔费用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贵B×××××号车辆以及贵B×××××号车辆,两车交强险限额共计244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204399.27元给原告赵庆珍。对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29082.94元医疗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已理赔30454.97元给其公司,超出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赵庆珍204399.27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庆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02元,由原告负担1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21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赵庆珍)。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在贵B×××××、贵B×××××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分责分项;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赵庆珍的鉴定费;3、被上诉人赵庆珍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支持多少。关于交强险是否分责分项进行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而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上述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应理解为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承担责任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邓贤驾驶的贵B×××××号车和吴学礼驾驶的贵B×××××号车均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上诉人赵庆珍的损失并未超过两车的交强险限额244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系被上诉人赵庆珍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赵庆珍提供了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赵庆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身体1处九级伤残、4处十级伤残,综合其伤情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考虑,一审判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功云审判员 XXX审判员 蒙彩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凤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