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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十堰市共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李大志、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共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大志,李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2民初376号原告:十堰市共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石梯子村。法定代表人:祝喜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启华。被告:李大志,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超(曾用名李燕青),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李大志次子。原告十堰市共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大志、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申请2个月和解期限。原告十堰市共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十堰市共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十堰市共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计29元,由十堰市共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一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