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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平平、宫瑞登、唐自生、张朋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宫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7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法定代表人:陈秀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广坪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宫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圣水峪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存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通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宫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通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鼎通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鼎通运输公司与张某某存在挂靠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鼎通运输公司与张某某系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关系,鼎通运输公司为出卖方,案涉车辆登记在鼎通运输公司名下,但车辆运营管理、运营收益都由张某某控制和享有,与鼎通运输公司无关。张某某作为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以自身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而且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只有运输企业才能办理《道路运输证》。2.临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投保单手写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此时应适用新版商业车险条款。李某某辩称,鼎通运输公司为案涉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车辆只能以鼎通公司名义进行运输活动,故鼎通运输公司与案涉车辆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鼎通运输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宫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临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宫某某、唐某某、张某某、鼎通运输公司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45240.40元,临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0日零时54分许,唐某某驾驶浙CJ26**号小客车沿沪昆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075KM+410M处时,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车辆,导致自车追尾碰撞前方由宫某某驾驶的鲁Q239**/鲁QAG**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两车受损、浙CJ26**号小客车驾驶人唐某某及乘车人杨凤兰、李义宽、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宫某某驾车逃逸。2016年6月29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作出(2016)第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宫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凤兰、李义宽、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部软组织挫伤并头皮血肿。用去住院治疗费4543.90元。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李某某虽系农村人口,但从2014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一直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打工(有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分局暂居人口登记)。因本次事故发生,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减少收入1066.64元。此外,李某某所有的浙CJ26**号小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李某某委托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车辆修复价格进行评估。2016年4月26日,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2016)53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车辆修复价格37214元;但李某某实际仅支付汽车修理费32800元。李某某还支付了施救费1400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鲁Q239**/鲁QAG**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鼎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某,宫某某系雇佣司机,该车在临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浙CJ26**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李某某,唐某某系无偿为李某某临时驾驶车辆。对李某某所受经济损失,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4543.90元(凭票据认定);护理费928元(116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交通费680.50元(住院按4元/天×8天+往返温州市的交通费648.50元);营养费400元(酌情认定);误工费1066.64元(按其月平均工资4000元/月÷30天×8天);施救费1400元(凭票据认定);汽车修理费32800元(凭价格鉴定认定);价格评估鉴定费2000元(凭票据认定)。以上1-9项合计损失44219.04元。其中可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与同一事故的受害人李义宽、杨凤兰、唐某某按比例分配的费用为5343.9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与同一事故的受害人李义宽、杨凤兰、唐某某按比例分配的费用为2675.14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宫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凤兰、李义宽、李某某无责任,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宫某某系张某某的雇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即张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鼎通运输公司作为鲁Q239**/鲁QAG**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还为张某某提供了只有运输企业才能办理的《道路运输证》,应视为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某某无偿为李某某帮工,在帮工活动中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车辆肇事追尾,属于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李某某与唐某某系被帮工人与帮工人的关系,双方之间有负连带责任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只能就唐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问题另案起诉,故另50%的责任由李某某自负。因事故车辆鲁Q239**/鲁QAG**挂号重型半挂车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但因宫某某驾车逃逸,临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有权拒赔三责险,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44219.04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价格评估鉴定费2000元后,应先由鲁Q239**/鲁QAG**挂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与同一事故受害人李义宽、杨凤兰、唐某某按比例分摊赔偿原告460元【10000元×5343.90元÷(50907.82元+40624.40元+21654元+5343.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与同一事故受害人李义宽、杨凤兰、唐某某按比例分摊赔偿原告880元【110000元×2675.14元÷(215491.12元+87466.93元+14928.17元+2675.1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8879.04元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价格评估鉴定费2000元,合计40879.04元,由张某某赔偿李某某20439.52元(40879.04元×50%);鼎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告由李某某自负。临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拒赔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采纳。遂判决: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4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88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2000元;合计334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由张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439.52元;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张某某、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2.50元,由李某某负担232.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鼎通运输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临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鼎通运输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相关条件,鼎通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具备相应条件。鼎通运输公司将案涉车辆出卖给张某某后,一直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仍为案涉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及投保相关保险,具有管理被挂靠车辆的实际行为。鼎通运输公司主张与案涉车辆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临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鼎通运输公司主张临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不能根据免责条款免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交通肇事逃逸系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临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只需履行提示义务。临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两份《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的“重要提示”记载“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鼎通运输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上盖章,应认定鼎通保险公司已阅读了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条系黑体加粗,可以认定临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经核定保险单正本,投保单上手写的时间是2015年5月29日,而试点适用新版商业车险条款时间起点为2015年6月1日,临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适用旧版本并无不妥。故鼎通运输公司主张临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及车险版本适用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鼎通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兵代理审判员  李淇耀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健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