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4民初7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厦门炬昌源商贸有限公司、钟水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厦门炬昌源商贸有限公司,钟水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905号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汪献云,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海浪。被告:厦门炬昌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法定代表人:钟水英。被告:钟水英,女,1980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炬昌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钟水英(以下简称被告二)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海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向原告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及账款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6,164.78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的保理融资滞纳金291.20元以及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滞纳金;3、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总额20%的违约金,合计14,000元;4、被告二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一向原告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63,665.48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总额20%的违约金,合计14,000元;3、被告二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余诉请放弃。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好老板APP和好老板网站(www.haolaoban168.com)的所有人,被告二是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11日,被告一注册成为好老板网站的用户,注册用户名/商户号为XXXXXXXXXXXXXXX。2016年5月11日,被告一通过好老板APP/好老板网站向原告申请保理融资服务,并在线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好老板”保理融资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好老板服务协议》,同时被告二在线阅读并接受原告的产品风险揭示书;《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理融资款70,000元整,被告一则将其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并在保理融资协议期限内使用POS机收款工具所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保理融资期限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每日账款管理费费率为万分之2.38;保理融资本金及相应账款管理费以分期还款等额偿还的方式还本付费,期数为360期,一期为1天,每天还款,每期应还保理融资本金及账户管理费之和为211.13元。《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另约定,被告一在还款日未全额清偿应还的保理融资本金,且实际还款额超过(最低还款额)的,原告将按每期未偿保理融资余额为用户核定账户管理费,费用标准为合同约定的账款管理费的1.2倍,直至用户的保理融资本金清偿完毕;被告一在还款日未全额清偿应还的保理融资本金,且实际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的,原告将按每期未偿保理融资余额为用户核定滞纳金,费用标准为合同约定账款管理费率的1.4倍,直至用户的保理融资本金清偿完毕。另,《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还款顺序为:1、保理商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催收费用等;2、滞纳金(若有);3、账款管理费;4、保理融资本金。《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七款另约定,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保理融资申请人或实际操作人不可撤销的同意当被告一不能按期足额归还保理融资款、账款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保理融资服务合同项下被告一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保理融资款、账款管理费、滞纳金、代理费用、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署完成后,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支付公司”)向被告一和被告二支付保理融资款70,000元整,融资期限内被告一应归还的账款管理费为6,006.80元。截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一共计偿还保理融资本金和账款管理费,合计12,341.32元,其中,优先冲抵账款管理费6,006.80元,冲抵保理融资本金6,334.52元;应还借款本金为63,665.48元。鉴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及其中的保证条款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的约定通过通联支付公司向被告支付保理融资款70,000元,但被告一只偿还了保理融资本金和账款管理费12,341.32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清偿合同项下保理融资本金及相应的账款管理费,并承担支付保理融资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二应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好老板服务协议》,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的保理融资关系及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2、《产品风险揭示书》,旨在证明被告二在线申请融资款时,原告就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已进行了风险提示;3、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旨在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二账户划款70,000元的事实;4、《公证书》,旨在证明《好老板服务协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产品风险揭示书》均是在线签署的事实;5、《个人信用报告》,旨在证明在线签署合同需提供被告二的征信情况,就此证明在线签署合同的效力问题;6、还款明细表,旨在证明被告一的还款情况及原告诉请金额的依据;7、还款计划表,旨在证明被告一的还款总金额,本金、账款管理费的构成;8、商户信息表,旨在证明被告一每期还款的时间及明细。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以下事实:1、结合原告举证及审理中原告申请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操作“好老板”APP软件所形成的视频资料及所附《个人征信授权书》以及所生成的《个人信用报告》、《好老板服务协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和《产品风险揭示书》的公证,本院对原告诉称载明的与被告一、被告二的合同关系、相关合同条款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除原告诉称事实外,在线签署的上述《保理融资服务合同》亦有如下约定:(1)《保理融资服务合同》载明:在用户出现违约情形时,保理商有权要求用户支付保理融资总金额20%的违约金、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保理融资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用户提前全部清偿保理融资本金、账款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作为《保理融资服务合同》附件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本商户同意保理商在线订立《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对于因合同争议引起的任何纠纷,本商户声明司法机关(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可以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或邮寄方式向本商户送达法律文书。本商户指定邮寄地址为本商户的营业执照住所地或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址。(3)《产品风险揭示书》载明,尊敬的申请人钟水英,您作为厦门炬昌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在您点击同意并确认签署《保理融资服务合同》时,即视为您同意为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对融资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和无条件清偿义务。3、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二银行账户划款70,000元。截至2017年7月18日,通过POS机收款工具,被告一总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账款管理费12,341.32元。被告一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5日,且并未在原告起诉后履行过还款义务。另本案借款期限为12个月,360期,现已到期。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好老板服务协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和《产品风险揭示书》虽为在线签署,但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订立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予以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二账户划款70,000元整,然被告一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一支付所欠借款本金63,665.48元并主张违约金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作为担保人,亦应按《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一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炬昌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3,665.48元;二、被告厦门炬昌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4,000元;三、被告钟水英应对被告厦门炬昌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水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炬昌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1元,减半收取905.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培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梦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