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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张自前、叶青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自前,叶青峰,刘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2651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昊,任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7923953-8。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号院。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自前,男,1957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张栋跃,男,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卢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系其父亲。被告叶青峰,男,1977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刘青,女,198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陕县。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与被告张自前、刘青、叶青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及被告张自前的委托代理人张栋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青峰、刘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险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张自前无证驾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卢氏县瓦窑沟乡驶往朱阳关镇漂池村,行至209国道卢氏县朱阳关镇漂池村路段与推行人力车的祝万仑相撞,造成祝万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辆登记车主为叶青峰,车辆被保险人为刘青。受害人祝万仑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卢三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祝万仑12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该判决,原告依法取得保险追偿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自前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0000元,判令叶青峰、刘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自前辩称:1、我已经赔偿受害人祝万伦医药费近40000元,后来又赔偿75000元;2、关于被告张自前因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害已经承担民事及刑事责任。被告叶青峰、刘青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紫金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本院(2014)卢民三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受害人已起诉紫金财险公司,紫金财险公司已向受害人祝万仑赔付的事实。被告张自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叶青峰、刘青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自前对原告紫金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紫金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自前均无异议,本院(2014)卢民三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书,能够证实本院判令原告紫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祝万仑现金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已于2015年9月7日向受害人祝万仑赔偿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9日,被告张自前驾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卢氏县瓦窑沟乡驶往朱阳关镇漂池村,行至209国道卢氏县朱阳关镇漂池村路段与推行人力车的祝万仑相撞,造成祝万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辆登记车主为叶青峰,车辆被保险人为刘青。后受害人祝万仑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卢三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祝万仑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紫金财险公司已于2015年9月7日向祝万仑支付了120000元。庭审查明,被告张自前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认为其已履行赔偿义务,依法取得保险追偿权,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自前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青峰、刘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本院作出(2014)卢三初字第223号生效判决书判决被告刘青、叶青峰不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自前与祝万仑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张自前一次性赔偿原告75000元,不包括张自前已支付的28000元医疗费和张自前外购人血蛋白等花费13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不含在前三项费用内,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10000元医疗费和伤残等未赔偿部分,由祝万仑通过诉讼解决。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自前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推行人力车的祝万仑相撞,造成祝万仑受伤,原告紫金财险公司已向祝万仑履行了赔偿义务,因而依法获得追偿权利。关于被告张自前辩称:已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已向祝万仑赔偿75000元、医疗费28000元及外购药品费13000元,但根据本院作出(2014)卢三初字第223号生效判决书载明,被告张自前和受害人祝万仑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张自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不含向祝万仑赔偿75000元、医疗费28000元及外购药品费13000元,此外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10000元医疗费和伤残等未赔偿部分,祝万仑通过诉讼解决,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紫金财险公司要求被告张自前返还原告已经赔付120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紫金财险公司请求被告叶青峰、刘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自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现金人民币120000元;二、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自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少林代理审判员  毋 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