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蔡明远与苏爱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远,苏爱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089号原告:蔡明远,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邵武市,现住邵武市,被告:苏爱宝,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蔡明远与被告苏爱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爱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明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苏爱宝返还蔡明远借款本金1977600元及利息19776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份开始,蔡明远与苏爱宝共同在青山合作承办建阳市科盛木品有限公司。在合作期间,苏爱宝与蔡明远弟弟蔡明弟在经营管理方面产生矛盾纠纷,蔡明远为安定团结不将矛盾继续扩大,同意苏爱宝提出收购蔡明远在公司的50%股份。双方结账后,苏爱宝一时无法兑现现金,恳请蔡明远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利息按2分计算分期支付给蔡明远,蔡明远考虑苏爱宝正处在大量投产阶段,于是同意苏爱宝分期付款付息的方式,从2014年7月25日至今,苏爱宝一直未支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苏爱宝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苏爱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蔡明远提交的《借条》、《欠条》、《借款说明》有苏爱宝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蔡明远提交的短信记录,无法确认是否是苏爱宝本人意思表示,本庭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元月,苏爱宝出具一份《借款说明》交蔡明远收执,注明:我向蔡明远借钱是2008年元月份,蔡明远把建阳市科盛木品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我,所欠的钱。且于2016年10月8日再次在此《借款说明》确定事实。因苏爱宝未支付该转让款,2014年7月25日苏爱宝出具《借条》交蔡明远收执,注明:兹有苏爱宝向蔡明远借到1552000元,利息2分,每月付清。2016年10月8日因苏爱宝未能支付利息,出具《欠条》交蔡明远收执,注明:兹有苏爱宝向蔡明远借到425600元。另查明,《欠条》上的425600元系股权转让款1552000元的利息款,利息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按2份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蔡明远与苏爱宝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苏爱宝出具的《借条》、《欠条》及《借款说明》在案为凭,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此借款为股权的转让而形成,苏爱宝即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界限值,但蔡明远将利息425600元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于法无据。综上,对蔡明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苏爱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苏爱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明远借款本息1977600元及利息(利息:月利率2%,按本金1552000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止)。二二、驳回蔡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3元,由蔡明远负担128元,由苏爱宝负担24075元;公告费600元,由苏爱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光辉人民陪审员 刘 青人民陪审员 刘卫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佳琪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