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字第7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与孔祥云、刘淑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刘淑仿,孔祥云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字第74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袁龙,系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淑仿,女,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孔祥云,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与被上诉人孔祥云、刘淑仿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5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已经为本上诉人办理了意外伤害险,故上诉人只在意外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孔祥云、刘淑仿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孔祥云、刘淑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支付丧葬补助金3091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2、判令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孔繁存是刘淑仿已故丈夫,是孔祥云的已故父亲,孔繁存生前是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的清洁工人。2015年12月27日早4时左右,孔繁存从家出发,在骑自行车上班途径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文体西路岗时,被肇事司机高占生驾驶的辽A1W7**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文体西路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孔繁存相撞,致使孔繁存受重伤住院抢救治疗,2016年1月27日孔繁存因交通事故造成重症颅脑外伤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1月7日经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孔繁存与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27日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7年1月23日孔繁存经沈阳市和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孔繁存虽被认定为工亡,但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并未根据法律规定向孔祥云、刘淑仿支付孔繁存工亡的相关待遇。2017年3月29日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孔祥云、刘淑仿要求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给付孔繁存工亡的相关待遇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所述,为维护孔祥云、刘淑仿自身及死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孔祥云、刘淑仿的诉讼请求,判令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支付孔繁存工亡的相关待遇。一审法院认定,孔繁存(身份证号:210102196004174732,系刘淑仿的丈夫、孔祥云的父亲)原系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职工,在职期间,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27日,孔繁存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7日死亡,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就孔繁存的丧葬费用进行赔付。2017年1月23日,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和人社工认字[2017]第010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孔繁存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亡。2017年3月22日,孔祥云、刘淑仿以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丧葬补助金30913.5元;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该委于2017年3月27日以孔祥云、刘淑仿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7]5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孔祥云、刘淑仿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再查明:孔繁存就医过程中,孔祥云、刘淑仿曾向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借款5万元,后孔祥云、刘淑仿返还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1万元。庭审中,孔祥云、刘淑仿、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双方一致同意将剩余4万元借款在本案中作以抵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孔祥云、刘淑仿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作为孔繁存的用人单位,未履行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致使孔繁存发生工亡后,孔祥云、刘淑仿作为孔繁存的继承人无法领取相应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由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该责任不因第三者赔付而免除。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应支付孔祥云、刘淑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1195×20年),扣除双方一致确认的40000元借款,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还应支付孔祥云、刘淑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83900元。关于孔祥云、刘淑仿主张的丧葬补助金。因丧葬补助金的性质不同于抚恤金,法律设定该笔费用的立法本意系用于死者近亲属为死者办理丧事的费用支出,而非支付给死者近亲属的福利性待遇。本案中,孔祥云、刘淑仿已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中获得了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付的丧葬费,本案中,孔祥云、刘淑仿就相同事项要求再次得到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淑仿、孔祥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83900元;二、驳回刘淑仿、孔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2017年1月23日,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和人社工认字[2017]第010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孔繁存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亡。由于上诉人未为孔繁存缴纳工伤保险,故一审法院在扣除双方一致确认的40000元借款后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839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已为孔繁存缴纳意外伤害保险,故应在意外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上诉主张,本案中,上诉人在孔繁存入职后为其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商业保险范畴,不能免除上诉人为孔繁存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杨多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