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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申俊伟、李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申俊伟,李清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692号原告:陈建华,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俊伟,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苏亚东,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明,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陈建华诉被告申俊伟、李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峥、被告申俊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亚东、刘伟、被告李清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本金25万元及利息22500元(暂定),被告李清明对上述借款中的2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5日被告申俊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5分,被告李清明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7年1月27日被告申俊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5分,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6日,以后拒绝支付利息,现原告多次找上列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被告李清明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申俊伟辩称,1、申俊伟作为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用于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的经营,所行使的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承担。2、利息约定不合法,就已经多支出的两分利息应当计入偿还本金。3、以后的利息不应当超过年利率24%,4、该借款在当时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一万元,应当在本金中减去。被告李清明辩称:被告申俊伟经我担保借原告二十万元,另外五万元我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被告申俊伟经被告李清明担保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约定月利息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陈建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息5分。借款人:申俊伟,2017.1.5号。担保人:李清明。”,被告申俊伟借该笔200000元款时,原告已先扣除10000元利息。2017年1月27日被告申俊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陈建华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息5分,申俊伟,2017.1.27号。”两次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申俊伟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6日,共支付利息12500元(不包括原告已先扣除10000元利息),剩余本息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申俊伟向原告陈建华借款现金250000元,但预先扣除的10000元利息应当认定为本金,故实际借款本金为240000元,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申俊伟依法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即年利率60%,已经超过法定的年利率36%,超出24%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被告申俊伟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7年3月6日,通过计算原告应返还申俊伟5300元,此金额应从被告申俊伟所欠原告240000元本金总额中折抵,折抵后,被告申俊伟还应还原告本金234700元(其中借款200000元本金中应为185700元),2017年3月6日之后的部分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另行计付。关于被告申俊伟辩称,申俊伟是职务行为,该款用于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的经营,应由太康县申鸿商砼有限公司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清明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申俊伟向原告借款本金185700元内,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34700元。自2017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付,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李清明在被告申俊伟向原告陈建华借款人民币185700元本金及利息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被告申俊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