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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白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576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刚,男,汉族,1978年6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刚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思、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白刚酒后驾驶蒙KZH8**蒙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第三幼儿园翌畅分园西南角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驶在此的乔某驾驶的蒙K2Q9**蒙×××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白刚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61.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另查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白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刚的家属代其赔偿了因此次事故给乔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又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白刚的驾驶证状态为吊销,属无驾驶资格。再查明,被告人白刚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刚具有坦白、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发生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民事已赔偿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白刚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白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