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执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前兰、彭泉、彭斯斯与何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前兰,彭泉,彭斯斯,何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9005执106号申请执行人:张前兰,女,1967年6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6706172042,汉族,农民,住潜江市王场镇共和村2组。申请执行人:彭泉,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9005151828,汉族,农民,住上海市徐汇区汇成二村45号301室。申请执行人:彭斯斯,女,1991年7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9107011828,汉族,农民,住上海市徐汇区汇成二村45号301室。被执行人:何坤,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8610061797,汉族,农民,住潜江市王场镇林圣村1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前兰、彭泉、彭斯斯与被执行人何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晓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