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3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罗琴与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琴,张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2984号原告:罗琴,女,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立秋,重庆覃立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67632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虎,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罗琴与被告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立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虎立即归还原告罗琴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罗琴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虎承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3月6日,被告以开办网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元,原告同意后从其父处拿取了60000元现金并于当日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3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并以被告所有的巴南区李家沱恒大城三期94幢20-1号住房一套作为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如上。被告张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罗琴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张虎以开办网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6日从其父亲家中拿取了60000元现金并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琴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此钱限2016年3月10日一次性还清。此钱用巴南区的91平方米住房一套作为担保。此钱到期因归还发生纠纷,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被告亦未维持恋爱关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3月6日原告罗琴将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张虎时,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的内容,双方对于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另,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但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当自2016年3月11日而不是2016年3月10日起算。被告张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罗琴借款本金60000元,并向原告罗琴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张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罗琴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钟宇斌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圣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