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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执异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x婚姻家庭、继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x,霍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8执异10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x,女,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代理人:邹x(王x之母),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霍x,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霍x与被执行人王x离婚纠纷案中,王x于2017年7月14日对冻结其银行账户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x称,异议人除工资以外无其他任何经济来源,现工资账户被法院全部冻结,使异议人无法正常生活与生存。此执行行为与民诉法第243条的规定不符,故请求保留异议人工资1500元,作为异议人的生活必须费用。霍x称,王x不履行判决义务,法院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如被冻结账户存款确系王x的工资收入,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决。本院查明,王x与霍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京0118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准许王x与霍x离婚;王x与霍x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果园西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归王x所有,该房屋贷款余额由王x偿还;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霍x房屋折价款749284元。霍x负担案件受理费2282元,负担评估费3000元。2017年6月19日,霍x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以(2017)京0118执2821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王x名下财产依法进行了查询并查封其名下房屋一套。2017年6月20日,本院对王x名下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邮储银行、招商银行所设账户予以限额冻结,四账户内实际控制金额总计为182.85元。另查,王x名下在工商银行北京密云支行账户尾数5117账户,截止冻结之日账户内存款余额72.01元。工商银行北京密云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单载明,户名王x、账号尾数xxx账户项下,自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7月10日间,分别于5月9日、6月9日、7月10日存入三笔工资,除此之外,账户内无其他资金进账记录。王x名下在农业银行北京密云东大街支行账号尾数xxx账户、邮储银行北京密云区支行账号尾数xxx账户、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万达广场账号尾数xxx账户,截止冻结之日账户内存款余额分别为4.17元、105.85元和0.82元。除上述被查封房产和被冻结的存款外,王x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查询到王x有其他经济收入。王x与霍x婚后未生育子女,王x父母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暂无需王x扶养。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王x名下账户内的工资,亦属王x的收入,本院有权实施冻结和划扣,但应当保留王x的生活必需费用。参照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被冻结的王x银行账户的工资中,应保留王x本人生活所需的必须费用,超出部分继续予以冻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在已冻结的异议人王x名下在工商银行北京密云支行账户尾数xxx账户中,自二〇一七年七月起至执行完毕止,每月保留异议人王x生活必需费用九百元,超出部分继续予以冻结。二、驳回异议人王x的其他异议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师光东审 判 员  席引路代理审判员  付子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