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广东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东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李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4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2号12至15楼。法定代表人:应中伟,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文萱,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玲,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州市天河区。再审申请人广东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教育出版社)因与被申请人李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5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东教育出版社申请再审称,(一)李玲2008年6月30日从广东潇洒杂志社主动辞职,于2008年7月1日入职广东教育出版社。1.广东教育出版社提供了李玲于2008年7月1日入职的直接证据。2.李玲并未提供其于2000年6月入职广东教育出版社的证据。3.关于二审判决提出的四个“为何”,广东教育出版社此前均已作出合理解释。(二)广东教育出版社已支付被申请人2014年5月工资,无需重新支付。1.一、二审法院有意偏袒李玲一方。2.李玲对于工资发放周期同样有举证责任。3.查清事实的最便捷、最正确的做法是法院依职权调取李玲的跨年度银行流水。(三)李玲与广东教育出版社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7月1日,故广东教育出版社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04274元。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为维护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再审申请,请求高院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第一,李玲与广东教育出版社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广东教育出版社所主张李玲系2008年7月1日入职,但两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采信李玲主张认定其入职广东教育出版社的时间为2000年6月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广东教育出版社对二审判决书中关于焦点一的“为何从其所主张的初始入职时间即与李玲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为何能够取得应由广东潇洒杂志社掌握保管的材料、为何交替变更缴纳社保”等问题做出的解释并不能证明李玲系2008年7月1日入职,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广东教育出版社应否支付李玲2014年5月的工资。广东教育出版社主张2014年5月9日发放的是当月工资,两审法院依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书》《广东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及《广东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广东教育出版社主张的工资发放周期与其考勤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广东教育出版社已发放2014年5月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第三,广东教育出版社支付李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据相关规定核算的广东教育出版社应支付李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广东教育出版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伟红审判员 史利晖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海通书记员 杨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