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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徽绿珍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金正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绿珍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正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322号原告:安徽绿珍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集中示范园区桑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0921493705。法定代表人:张登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廷锐,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正芝,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幸胜东,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绿珍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珍坊公司)与被告金正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廷锐,被告金正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幸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珍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800元;2.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00元;3.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28元;4.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3600元;5.判令原告不承担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费用;6.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4月1日作出金劳人仲[2017]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程序违法,在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先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行认定,仲裁委员会直接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程序违法。另被告在六安市宏运纸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并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与六安市宏运纸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没有向原告提供生产劳动。综上,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依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以上诉请。金正芝答辩称,一、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合法的劳动关系,通过原告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其他粮食加工品)和答辩人提供的光盘及在车间工作时工作服的照片,可看出被告从事的工作内容是原告单位的经营范围。六安市宏运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纸制品公司)经营范围为“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纸制品加工与销售”,与被告从事的工作完全不一致;二、答辩人与宏运纸制品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答辩人未与宏运纸制品公司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三、原告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以此来撇清自身的责任。宏运纸制品公司与绿珍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两公司位置均在同一处车间大院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围绕原被告诉辩意见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被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劳动合同,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且结合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供的七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反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4月,被告金正芝通过招聘进入原告绿珍坊公司,从事车间生产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800元,入职后,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工作服和工作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绿珍坊公司也没有为金正芝办理社保并缴费。原告的工资通过现金发放至2016年11月份。2017年1月,绿珍坊公司告知金正芝另找公司上班,金正芝2016年12月、2017年1月工资停发。2017年2月17日,金正芝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绿珍坊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怠通知金、双休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发两个月工资,裁决绿珍坊公司为金正芝补缴社保费。2017年4月1日,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金劳人仲案[20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绿珍坊公司支付金正芝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壹万玖仟捌佰元整(1800元/月×11月=19800元);二、绿珍坊公司支付金正芝经济补偿人民币叁仟陆佰元整(1800/月×2个月=3600元);三、驳回金正芝要求绿珍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怠通知金的请求;四、驳回金正芝要求绿珍坊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报酬的请求;五、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绿珍坊公司支付金正芝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捌佰贰拾捌元整(1800/月÷21.75天×5×200%=828元);六、绿珍坊公司支付金正芝工资人民币叁仟陆佰元整(3600)。七、绿珍坊公司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到社保经办机构为金正芝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分别给付各自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4月5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不服,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由此产出的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绿珍坊公司也否认与被告金正芝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衡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相关证据并结合劳动法的规定综合考量。本案被告提供的在原告生产车间的工作服照片、考勤表、微信公众平台宣传片等可以看出被告在原告公司处,从事的工作内容也是绿珍坊公司的经营范围,足以体现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实际管理,符合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身份确认的法律特征,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该劳动关系的成立。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绿珍坊公司未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可金正芝主张的月工资数额1800元,且绿珍坊公司未予支付金正芝两个月工资共计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的职工名册备查,但绿珍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职工名册备查,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可金正金在绿珍坊公司工作起止时间为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连续工作时间为1年10个月。绿珍坊公司应支付金正芝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800元(1800元/月×11月)。根据金正芝工作年限,绿珍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为1年零10个月,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3600元(1800元×2个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不满10年的,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因此绿珍坊公司应支付金正芝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28元(1800/月÷21.75天×5×200%)。关于社会保险,是对当事人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应当补办社会保险关系并补缴有关费用,缴费年限本院确定为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绿珍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金正芝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800元;二、原告安徽绿珍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金正芝经济补偿金3600元;三、原告安徽绿珍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金正芝未修年休假工资报酬828元;四、原告安徽绿珍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金正芝工资3600元;五、原告安徽绿珍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金正芝补办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缴费期限自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被告金正芝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其自行缴纳;六、驳回原告安徽绿珍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第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安徽绿珍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