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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国平与德阳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旌阳分公司、德阳贵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吴忠贵、德阳吴家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艳、郑世科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平,德阳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旌阳分公司,德阳贵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吴忠贵,德阳吴家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艳,郑世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930号原告:李国平,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阳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旌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千山街与洮河街交汇处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052192606A。法定代表人:杨海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贵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白鹤村十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62340837D。法定代表人:吴忠贵,总经理。被告:吴忠贵,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被告:德阳吴家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白鹤村十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5975137996。法定代表人:邓艳,总经理。被告:邓艳,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被告:郑世科,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原告李国平与被告德阳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旌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新供电旌阳分公司)、德阳贵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艳园林公司)、吴忠贵、德阳吴家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家花园公司)、邓艳、郑世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三新供电旌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被告吴忠贵并作为贵艳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邓艳并作为吴家花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郑世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义眼费用1800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00元、伤残赔偿金262050.00元、误工费24996.00元、护理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共计3783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医疗费:17224.59元[义眼安装费9000.00元(1500.00元/次×6次)+8224.59元];2.误工费:138.26元/天×65天=8986.90元;3.护理费:91.15元/天×65天=5924.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65天=1950.00元;5.残疾赔偿金:26205.00元/年×20年×50%=2620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7.交通费:2000.00元(酌定),上列1-7项合计328136.24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4日,原告受被告郑世科相邀到被告吴家花园公司所在地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白鹤村10组从事搭建板房的工作,原告的工作由被告吴家花园公司进行安排。2013年3月25日,天元镇人民政府向吴家花园公司下达整改通知,当时由原告进行了签收,原告遂将此事告知了被告郑世科,由被告郑世科向被告吴家花园公司执行董事邓艳汇报,但被告邓艳仍让原告等人继续搭建板房。2013年3月31日,被告三新供电旌阳分公司发现安全隐患,向被告吴家花园公司下达了安全隐患告知书。当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搭建板房的过程中不慎被变压电击伤。事故发生后,由公司工作人员拨打了急救电话,公司董事邓艳出资20000.00元交与郑世科,原告遂被送往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治疗24天无生命危险后转入四川华西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51天。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吴家花园公司支付。2016年9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6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三新供电旌阳分公司辩称:我方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吴家花园”违法搭建板房,我方在发现该情况后,已向其送达了整改通知,但其在收到整改通知后仍继续搭建导致损害发生,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违法搭建行为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继续搭建,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我方已尽到应有的警示告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贵艳园林公司及吴忠贵辩称:原告与被告贵艳园林公司及吴忠贵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贵艳园林公司成立至今,办公用房及生产用地均在围墙以内,原告被高压电击伤的地点不在被告的场地之上,与被告贵艳园林公司无关;根据郑世科提交的板房制作承包合同,搭建板房系郑世科的个人行为,与被告贵艳园林及被告吴忠贵均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由被告贵艳园林公司及被告吴忠贵承担责任。吴家花园公司及邓艳辩称:原告与被告吴家花园公司及邓艳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受伤与被告吴家花园公司及邓艳无关,被告吴家花园公司及邓艳也未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根据郑世科提交的板房制作承包合同,搭建板房系郑世科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吴家花园公司及被告邓艳均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由被告吴家花园公司及被告邓艳承担责任。郑世科辩称:2015年3月10日左右,被告吴忠贵找我帮“吴家花园”搭建板房,并让我就细节问题与他公司的高主任协调。在板房搭建过程中,天元镇人民政府出具了整改通知,我们就停工,我打算去问吴忠贵怎么办,但吴忠贵不在,我就找到邓艳,因邓艳与吴忠贵系夫妻,邓艳说不用管,继续搭建;随后我们就继续搭建板房。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板房顶部被高压线打到眼睛,高压线离地约7米,板房顶高约6米;事故发生后,我们把原告送到医院,邓艳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由我向邓艳打的借条,借条在邓艳处;我与原告李国平都是帮“吴家花园”打工的,工资根据搭建板房的面积计算,工资由我去领,领到后由我代发给原告,我认为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李国平系农村户籍居民。被告吴忠贵系被告贵艳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邓艳系被告吴家花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忠贵与被告邓艳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吴家花园”(甲方)与被告郑世科(乙方)签订《板房制作承包合同》,约定由郑世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吴家花园”的板房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及价格:1.板房以雨棚房檐滴水收方;2.工程平方单价180.00元,注:此单价不含税费;3.本板房二层楼房,收方时乘以2;一层收方以滴水收方;4.本工程不含水电及土建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高建生在甲方处进行签名,被告郑世科在乙方处进行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国平受被告郑世科雇请,参与“吴家花园”的板房搭建劳务。2013年3月31日,原告李国平在搭建板房的过程中不慎被板房上方的高压电击伤,随后被送往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1.额部电烧伤;2.右眼电烧伤;3.左拇趾、右侧小腿电烧伤;4.左侧足背皮肤裂伤。出院诊断:1.双眼电烧伤;2.电烧伤2%深Ⅱ°1%Ⅲ°额面部、左、右足;3.右上睑部分缺损;4.右眼角膜溃疡;5.左拇趾、右侧小腿电烧伤;6.左侧足背皮肤裂伤。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继续到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4月22日,原告李国平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1天,于2013年6月3日出院。2016年9月12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国平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作出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71号伤残等级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国平在工作中被高压电烧伤致右眼电烧伤,眼球摘除,活动义眼植入术后,左眼矫正视力0.8,属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12日,原告李国平在德阳市人民医院眼科进行住院治疗,由原告支付医疗费8224.59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李国平在成都晶丽义肢有限公司购买成品高分子材料眼片,产生费用1500.00元,由原告支付。(二)2013年3月25日,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吴忠贵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德市旌天元统发限改字[2013]14号),载明:“吴忠贵:经查,你(单位)于2013年3月25日在白鹤村(社区)未经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搭建构筑物(在包产田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于2013年4月1日前自行拆除。”受送达人签名盖印处显示“李国平代”,签收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11时45分。原告李国平代收该份限期整改通知书。2013年3月31日,三新供电旌阳分公司出具安全隐患告知书,载明:“吴家花园客户:根据我局(公司)人员巡视发现,您在10kV高压线路白鹤村三组支07﹟-08﹟处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之规定,危及电力线路(设备)的安全运行,并可能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请您根据相关电力安全规程进行整改,否则由此所引发的一切人身伤亡及设备损坏等事故,均由您承担全部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被告邓艳在接受告知人处签字。2013年4月2日,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人民政府作出德市旌天统发改字[2013]15号限期整改通知书,载明:“吴忠贵:经查,你(单位)于2013年3月25日在白鹤村(社区)10组未经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搭建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于2013年4月5日前自行拆除,否则后果自负。”被告邓艳在受送达人签名盖印处签字,签收时间为2013年4月2日9时56分。2014年12月19日,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办于2013年3月25日与2013年4月2日,对位于天元镇白鹤村十组(包产田内)违章搭建的板房下达了两份《限期整改通知书》:德市旌天统发限改字[2013]14号和德市旌天统发限改字[2013]15号。两次《限期整改通知书》所指的地点均为同一地点;被通知的人均为:吴家花园公司。”(三)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确认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原告先行进行劳动关系确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贵艳园林公司确立劳动关系,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5月19日,旌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旌区劳人仲定字(2014)50号仲裁决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贵艳园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仲裁申请。2014年9月5日,李国平向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与吴家花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11月24日驳回申请人李国平的申诉请求。后李国平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吴家花园公司、郑世科、高建生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李国平又撤回对吴家花园公司、郑世科、高建生的诉讼。后李国平以健康权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瑞丰苑商住楼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李国平自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间因在德阳务工居住在其岳父杨兆礼位于佛山街(北)瑞丰苑小区1栋3单元3楼1号的房屋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出院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板房制作承包合同、限期整改通知书、安全隐患告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过错责任比例的划分;二、本案的赔偿范围及其损失计算方法。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郑世科承包“吴家花园”板房搭建工程后雇请原告从事板房搭建工作,原告的报酬由被告郑世科发放,原告与被告郑世科之间建立劳务关系。原告李国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郑世科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被告郑世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一方即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被告郑世科安排原告在存在安全隐患的高压线下工作,导致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工作场所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有所判断,且事故发生前,原告代收天元镇政府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明知其所修建的板房系未经审批的违法建筑,存在安全隐患,仍然从事板房安装工作,导致其在工作中被高压电击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吴家花园公司、贵艳园林公司、吴忠贵、邓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郑世科与高建生签订的《板房制作承包合同》,虽上述四被告未在该合同上签名,但该合同首部甲方为“吴家花园”,工程范围为“吴家花园”板房制作安装,结合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政府《限期整改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三新供电旌阳分公司《安全隐患告知书》,可以认定郑世科承包的工程为“吴家花园”板房制作工程,因被告吴忠贵与被告邓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家花园公司、贵艳园林公司由二被告共同投资成立,被告吴忠贵、邓艳互为二公司股东,无法分清二被告在“吴家花园”板房修建过程中履行的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若为公司行为,无法明确哪家公司的行为,存在主体混同,故本院推定“吴家花园”板房制作安装工程发包方为上述四被告,虽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高建生与上述四被告的法律关系,但能够证实上述四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存在选任过失,且上述四被告将板房修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其行为存在安全隐患,具有选址不当的过失。另被告邓艳在签收《限期整改通知书》及《安全隐患告知书》后,明知涉案工程存在安全隐患,仍未采取任何措施停止施工,导致原告被高压电击伤,上述四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当日,被告三新供电旌阳分公司虽向“吴家花园”发出《安全隐患告知书》并由被告邓艳签收,但被告三新供电旌阳分公司未采取有力措施阻止施工,导致原告被高压电击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郑世科酌情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贵艳园林公司、吴家花园公司、吴忠贵、邓艳共同酌情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三新供电旌阳分公司酌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国平自行承担35%的责任。被告吴忠贵、贵艳园林公司、邓艳、吴家花园公司抗辩“吴家花园”系地名的统称,不代表吴家花园公司、贵艳园林公司或吴忠贵、邓艳本人,因该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受损失依法确认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224.59元,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另原告因安装义眼产生费用1500.00元,且根据原告的年龄及每六年需更换一次义眼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义眼安装费9000.00元(1500.00元/次×6次),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7224.59元;2.误工费,原告三次住院共67天,本院支持其误工天数为65天,限于原告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或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原告系农村户籍居民,本院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为6771.22元(38023.00元/年÷365天×65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67天,护理费应为6107.05元(91.15元/天×67天),限于原告主张,本院支持其护理费为5924.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10.00元(30.00元/天×67天),限于原告主张,本院支持195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六级,为农村户籍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于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2470.00元(10247.00元/年×20年×0.5);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所受伤情、治疗情况及本地区的实际交通状况,本院酌定10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情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由被告郑世科向其赔偿5000.00元,被告贵艳园林公司、吴家花园公司、吴忠贵、邓艳连带向其赔偿6250.00元,被告三新供电旌阳分公司向其赔偿5000.00元;以上第1-6项合计135341.00元(保留到个位),由被告郑世科向原告赔偿20%即27068.00元(135341.00元×20%);被告贵艳园林公司、吴家花园公司、吴忠贵、邓艳连带向原告赔偿25%即33835.00元(135341.00元×25%);被告三新供电旌阳分公司向原告赔偿20%即27068.00元(135341.00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世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平支付赔偿款2706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32068.00元;二、被告德阳贵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吴家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忠贵、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平共同连带支付赔偿款3383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250.00元,合计40085.00元;三、被告德阳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旌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平支付赔偿款2706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32068.00元;四、驳回原告李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6.00元,减半收取计3488.00元,由原告李国平负担1220.00元、被告郑世科负担697.00元、被告德阳贵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吴家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忠贵、邓艳共同负担872.00元、被告德阳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旌阳分公司负担699.00元,上列款项由原、被告双方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贤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