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何万喜与李明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万喜,李明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2514号原告:何万喜,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何绍凯,男,汉族,任丘市人,住该村。被告:李明新,男,194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文安县人,住该村。原告何万喜与被告李明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何万喜的委托代理人何绍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万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1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种鸡、鸡饲料、畜牧药品等生意,对外销售鸡苗、鸡饲料、畜牧药品。2009年4月28日、2009年5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苗、饲料、药品共计8136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二张,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1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明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种鸡、鸡饲料、畜牧药品等生意,对外销售鸡苗、鸡饲料、畜牧药品。2009年4月28日、2009年5月12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购买鸡苗、饲料、药品4140元和3996元,共计8136元,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分别于购买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款单,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1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单据二张及原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新购买原告何万喜种鸡、鸡饲料、畜牧药品,并欠下原告货款8136元的事实,有被告李明新给原告写下的欠款单、证明条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万喜货款8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明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青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