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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某、唐文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唐文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又名黄某,男,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小学三年级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7月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9年11月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唐文凯,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曾因吸毒,于2010年2月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6年5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月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唐文凯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唐文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唐文凯在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范围内,采用扒窃的手段,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手机4只,合计价值人民币26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唐文凯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朱林大街,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三星GALAXYS4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00元。2、2017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唐文凯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朱林大街,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葛某苹果6PLU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800元。3、2017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唐文凯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朱林大街,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汪某VIVOX7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00元。4、2017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唐文凯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朱林大街,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戴某OPPOR9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三星GALAXYS4手机1只、苹果6PLUS手机1只、VIVOX7手机1只、OPPOR9手机1只,现均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黄某、唐文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唐文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葛某、汪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7]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朱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黄某、唐文凯的前科情况,分别有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04)丹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江宁监狱释放证明书、本院(2016)苏0482刑初35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龙潭监狱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唐文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唐文凯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唐文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唐文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黄某、唐文凯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文凯的亲属能代为预缴罚金,可视为被告人唐文凯有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对被告人黄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判处;对被告人唐文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判处。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唐文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已预缴)。(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某被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菲菲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