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安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刑初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安奎,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安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安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安奎行至丽水市莲都区灯塔小区24幢1单元601室,利用塑料插片打开房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项某放置于客厅柜子上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500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窃走。后被告人张安奎又行至丽水市莲都区灯塔小区17幢1单元602室,利用上述方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朱某2放置于客厅沙发上手提包内及其两个女儿卧室内床头柜上手提包内的现金共计2400元窃走。同日,被告人张安奎将窃得的现金存入其妻子杨某账号为62×××7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上。2、2017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安奎行至丽水市莲都区白云小区6幢1单元303室,利用上述方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蓝某放置于卧室衣服口袋内及其妻子放置于客厅包内的现金共计2300元窃走。当日,被告人张安奎将窃得的现金存入其妻子杨某账号为62×××7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上。3、2017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安奎行至龙泉市华楼街庆伟楼1单元301室,利用上述方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翁某放置于家中皮包内及裤子口袋内的现金共计21000元窃走。后被告人张安奎又行至龙泉市华楼街庆伟楼3单元205室,利用上述方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沈某放置于卧室床头柜钱包内和其父放置于卧室桌子上钱包内及其母衣服口袋内的现金共计2500元窃走。当日,被告人张安奎将窃得的现金存入其妻子杨某账号为62×××7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上。4、2017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安奎行至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文锦苑4幢4号5楼,利用上述方式进入室内,将周某妻子放置于卧室电视机旁边桌上包内的现金1700元窃走。当日,被告人张安奎将窃得的现金存入其妻子杨某账号为62×××7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上。5、2017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安奎行至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李宅路27号201室,利用上述方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雷某房内一台笔记本电脑及其妻子放置于客厅包内的现金1120元窃走,逃离现场后又将笔记本电脑丢弃(当日下午被被害人雷某寻回)。经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9025元。当日,被告人张安奎将窃得的现金存入其妻子杨某账号为62×××7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上。6、2017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安奎行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南门中路4弄12号204室,利用上述方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徐某衣服口袋内及其丈母娘衣服口袋内的现金共计2000元窃走。后又行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南门路6弄2号502室,利用上述方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叶某放置于客厅沙发上包内的现金60元窃走。2017年1月22日,遂昌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张安奎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遂昌县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1月22日从被告人张安奎处扣押4380元,后于2017年4月19日退赔被害人徐某2000元、叶某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安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套二双、手电筒二只、塑料片七片、剪刀一把、尺子一把;证人杨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叶某、雷某、沈某、翁某、蓝某、朱某2、项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安奎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票据、发还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开销户登记查询、交易明细、协助快速查询、冻结银行账户通知书、冻结凭证;住宿登记;遂价认定(2017)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视频光盘;归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张安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安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间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6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安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对被告人张安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张安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安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320元,退赔相关被害人;其余赃款人民币35200元继续追缴后,退赔相关被害人。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惠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蓝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