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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冲、章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冲,章小明,江西中顺汽车(永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冲,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荣浩,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小明,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顺汽车(永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城迎宾大道壹号楼。法定代表人:熊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号。负责人:蔡赣梅,总经理。上诉人陈冲因与被上诉人章小明、江西中顺汽车(永丰)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始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陈冲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748元。二、驳回陈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陈冲负担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31元。上述款项陈冲已预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陈冲。上诉人陈冲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章小明、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向陈冲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款项共计34476.79元。2、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章小明、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所列要素第一项医疗费、第三项住院伙食补助费、第四项营养费、第五项误工费问题,对于其他双方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医疗费问题。上诉人陈冲认为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可陈冲在赣州市中医院第一次(自2015年12月7日至14日)门诊费用的确系治疗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陈冲身体受伤的合理费用,则陈冲在赣州市中医院第二次(自2016年2月2日至24日)住院治疗的费用一审法院也应予以认可,否则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就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章小明、物流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与二审调查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从陈冲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当日在事故发生地始兴县人民医院的治疗病历记录显示,陈冲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不严重,经诊断仅仅是“头皮挫裂伤”,陈冲身体的其他部位并没有不适症状,所以在简单包扎处理伤口后,陈冲于事故当日即赶回江西省赣州市老家。始兴县人民医院对陈冲医嘱注明—“予伤口清创缝合,伤口隔天换药,术后一周拆线。注意休息,建议全休贰周,加强营养,门诊随诊。”随后,陈冲也按上述医嘱自2015年12月7日至14日在赣州市中医院门诊对伤口隔天换药至伤口愈合拆线,因此,一审法院认可陈冲在赣州市中医院第一次门诊费用也属于陈冲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身体受伤的合理费用在实体处理方面并无不当。至于陈冲在赣州市中医院第二次(自2016年2月2日至24日)住院治疗的费用是否属于陈冲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身体受伤的合理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无论是始兴县人民医院对陈冲的诊断还是赣州市中医院对陈冲第一次病历记录均未显示陈冲因交通事故导致“右手背异物残留气滞血瘀”,手中是否有异物残留作为伤者自身是很容易感受到,同时该症状也不难被医生诊断出,而陈冲在赣州市中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时间与其第一次门诊时间相差有2个月左右,在这么长的时间内陈冲居然对自身手中有异物残留毫无知觉这本身就很难让人信服,期间陈冲是否另外受伤不得而知,且陈冲一直未申请鉴定机构对其“右手背异物残留”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问题亦无法作出正确的判定。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本院也只能认定陈冲无法证实其在赣州市中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陈冲上诉请求章小明、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赔偿该费用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问题。既然陈冲在赣州市中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则陈冲在此期间住院治疗所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也不应由章小明、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对该问题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营养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始兴县人民医院的医嘱,并结合陈冲的伤情已酌情支持其获赔200元营养费,陈冲虽对该赔偿款项的金额存有异议,但陈冲却一直未能举证明确其身体受伤实际所需营养费用的具体金额,陈冲也没有就此问题进行鉴定,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上述酌情裁量没有明显不当,可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陈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晓华审判员  张丽珊审判员  何伟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秋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