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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兴化市枫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丁正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正华,兴化市枫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正华,男,196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俊,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枫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67766-2,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人民路56号。法定代表人:夏祝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泉,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玲萍,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丁正华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枫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正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31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装潢施工合同后,枫叶公司没有按照设计施工图及预算标准施工,造成装修的宾馆存在严重问题。一审中,丁正华对枫叶公司装潢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提供了大量证据,但一审法院对丁正华提供的大量证据均不予采信。枫叶公司没有按照设计施工图及预算标准施工,在已完成的工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在施工中私自停工,给丁正华造成了重大损失。在装修过程中,枫叶公司未征得丁正华同意,私自增加项目装饰部分,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扩大了丁正华的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增项工程的造价鉴定书,并支持枫叶公司增项工程价款55271.79元错误。增项工程鉴定书鉴定结果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根据双方约定,宾馆内的装潢增加项目装饰部分不属于合同约定及预算书的装修范围,枫叶公司提供给鉴定机构的增加项目清单系枫叶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也没有进行结算,鉴定书中审核依据、结算依据、测算范围均来源于枫叶公司单方制作的增加项目清单,严重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鉴定事实依据严重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法院遗漏了丁正华在庭审中主张的赔偿损失及要求枫叶公司对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进行整改、对施工工程质量问题鉴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鉴定剥夺了丁正华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四、丁正华在一审庭审中就提出反诉,要求枫叶公司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整改,赔偿损失,庭后又补充提交书面反诉状,但一审法院不接受丁正华反诉,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丁正华应当享有的反诉诉权。被上诉人枫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枫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正华支付工程款109471.7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丁正华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4月17日、2014年7月13日,丁正华与枫叶公司就涉案建筑装修工程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对应的工程价款分别为56000元、240000元;其中,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增加车库装修施工内容,该部分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商定价款为6000元;综上,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的总价款为302000元;2、截止枫叶公司提起诉讼前,枫叶公司向丁正华出具收条的款项为270000元,丁正华替枫叶公司垫付工人工资2700元,故丁正华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72700元;3、根据枫叶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设计、建筑装潢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4、庭审中,经枫叶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泰州兴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增项部分造价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增项工程鉴定造价为50571.79元。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增项工程是否为枫叶公司组织施工;二、增项工程的造价,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否合法有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枫叶公司认为其提供的增项工程清单能够证明其组织施工的事实,丁正华认为增项工程清单系枫叶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丁正华签字确认,且增项工程亦未征得丁正华同意,属枫叶公司私自增加,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扩大丁正华损失,故枫叶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枫叶公司提供的增项工程清单所涉内容与双方之间在此之前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不一致,且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现场勘验,亦能证明。尽管丁正华所称增项工程系枫叶公司单方所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枫叶公司施工过程中就增项工程明确表示反对,故对枫叶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枫叶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并未全部采纳其增项清单所涉项目,故不认可增项工程的鉴定造价;丁正华对该鉴定报告亦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报告第六条“其它重要说明”第2项“测量的范围”中已明确说明。其中,枫叶公司提供的增项清单第5、12条,因丁正华拒绝接受鉴定,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枫叶公司主张该两项造价分别为2200元、2500元,一审法院照准;第10条无法鉴定工程量,枫叶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造价,故不予支持;第6、13条不属枫叶公司申请鉴定范围,亦不予支持。至于丁正华对增项工程造价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增项工程鉴定系通过合法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科学、客观,应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枫叶公司具有承建涉案建筑装修工程资质,且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经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做如下认定:1.合同内工程价款为302000元;2.增项工程价款由两部分构成:一是鉴定造价50571.79元,二是因丁正华原因未能鉴定的部分4700元,合计55271.79元。因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57271.79元,因丁正华已支付272700元,且庭审中枫叶公司陈述窗台部分其未施工,同意扣除840元,丁正华对此并无异议,故丁正华还应支付枫叶公司工程款数额为357271.79元-272700元-840元=83731.79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枫叶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照准。庭审中,丁正华要求枫叶公司赔偿135700元,并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才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丁正华未能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且其庭审中的主张亦超出枫叶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枫叶公司要求丁正华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丁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兴化市枫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83731.79元及利息(以本金83731.79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兴化市枫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6220元,由原告兴化市枫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157元,被告丁正华负担5063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丁正华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陈述案涉工程装修公司没有做完,我去做了两次,拿了5500元;2、照片12张,证明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1、证人周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2、无法确认12张照片系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的照片,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鉴定报告的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的范围为案涉宾馆的装潢添加项目轻包工工程,属工程造价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报告亦经双方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上诉人认为鉴定的部分属于被上诉人擅自增加施工,不在双方的合同约定范围内,然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该增加的施工量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因该鉴定报告属于工程造价鉴定,对工程质量鉴定并不在委托鉴定的范围内,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庭审中,丁正华未明确提出反诉只是表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枫叶公司整改及赔偿擅自停工损失135700元,后于法庭辩论终结后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因丁正华未能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并无不当,丁正华可另行主张,一审程序正当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丁正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丁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军强审判员  顾连凤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超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