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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王国平、俞柏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王某,俞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4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29号。负责人:倪晓伟,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67年1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镇江市。被告:俞某,女,汉族,1971年4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镇江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王某、俞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芸、马丹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俞某立即偿还信用卡本息、滞纳金合计213287.41元(截止2016年12月25日),及自2016年12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62×××69)。同日,被告王某用该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金额为25万元,分期期限为36期。被告俞某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25日,被告王某累计欠原告213287.41元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王某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俞某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约定条款、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面谈记录表、龙卡信用���账户迟缴明细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申请办理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原告对被告王某的信用程度进行审查后同意向被告王某发放信用卡。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双方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领用协议中约定:信用卡只限被告王某本人使用;被告王某应按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被告王某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原告在被告王某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王某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被告王某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被告王某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王某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被告王某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王某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被告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王某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计收利息外还须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次收取,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自被告王某账户发生欠款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降低被告王某信用额度、信用卡等级并告知被告,或冻结被告王某账户、收回及停用信用卡,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收回信用卡,被告王某应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同日,被告王某用该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向原告提交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被告王某申请分期金额250000元,用于购车,分期期数为36期。申请表背面所附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载明: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是指申请人向建设银行申请用其龙卡信用卡在建设银行合作经销商处购买家用汽车,中国建设银行核准后,在申请人支付首付款并购买相关保险的情况下,通过专项分期POS机或建设银行后台完成分期,交易成功后,相应交易金额平均分成若��期,由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与经销商约定,免除或支付一定手续费的业务;本申请表所指的龙卡信用卡是指由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各类信用卡;购车分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且自入账日起占用信用卡额度;每期应还本金金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除以期数;约定的手续费在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一次性入账并全额记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同日,被告王某、俞某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面谈记录表中签字确认。该记录表中显示被告俞某作为王某的妻子,知晓并同意被告王某办理购车分期业务,并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开卡使用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2月25日,被告王某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62705.26元,利息48467.22元、滞纳金2144.93元,合计213287.41元。被告俞某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俞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申领信用卡并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后,可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善意透支。被告王某透支后,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由于被告王某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归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某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归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王某欠付原告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213287.41元(截止2016年12月25日),及自2016年12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9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7175元,由被告王某、俞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何习虎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惠如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