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执20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惠敏、陈绿萍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惠敏,陈绿萍,陈航杰,黄振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83执20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惠敏,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申请执行人陈绿萍,女,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申请执行人陈航杰,男,199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黄振芳,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黄振芳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黄振芳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黄惠敏、陈绿萍、陈航杰经济损失人民币641565.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执行费人民币8816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7年4月29日、2017年7月27日先后对被执行人黄振芳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无不动产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振芳犯故意杀人罪,已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财产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认可且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表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民事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