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5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梁拴涛与李九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拴涛,李九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52867号原告:梁拴涛,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崔琳琳,女,1983年2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被告:李九卫,男,1977年4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砚珠,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原告梁拴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九卫(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九卫,人保北分托代理人韩砚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2028元、误工费17400元、交通费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李九卫驾驶×××号车辆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李九卫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人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3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4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王村路河北岸出口,李九卫驾驶×××号车辆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李九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到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发生医疗费2030.23元。庭审中,原告和人保北分就原告的误工期达成协议,误工期30天。原告提交北京玉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6000元,2016年12月14日到2017年4月11日请假,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还估算了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人保北分作为全责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误工费,计算时间,原告和人保北分均认可30天,本院不持异议,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交单位证明,未提交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北京市一般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没有发生此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梁拴涛医疗费二千零二十八元、误工费三千五百元、交通费二百零五元,以上共计五千七百三十三元;二、驳回原告梁拴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原告梁拴涛负担127元(已交纳),由被告李九卫负担2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