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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孙江、威海市环翠区阳光英语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江,威海市环翠区阳光英语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江,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环翠区阳光英语培训学校,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塔山中路183-12号。主要负责人:于春,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上诉人孙江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环翠区阳光英语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未对欠条的效力进行认定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属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材料有统一格式并且款项进出需要校长签字明显有误。3、被上诉人的公章由校长于春直接管理,其他人没有机会接触,一审认定上诉人有机会接触公章有误。4、被上诉人于2013年至2015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上诉人并不认可,但于春以此为由拖欠上诉人工资及奖金符合常理。5、上诉人原系文登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后勤部门主管,上诉人跳槽到被上诉人处正是因为上诉人许以高薪,若一审认定欠条的形成过程不合常理,那么没有高薪,上诉人辞掉上市工作亦有悖常理。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立案,不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作出判决。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威海市环翠区阳光英语培训学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孙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奖金合计1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9日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奖金及效益工资共计14万元;二、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工资包含基础工资、交通补助、通讯补助、职务工资及效益工资,其中效益工资未明确约定数额,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决定具体数额。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被告根据学校经常状况决定是否向原告发放福利待遇,并确定发放数额,该约定也证实了原告所主张的效益工资及年终奖金具体数额由被告决定,该合同可以印证欠条形成的过程及真实性。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一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从未承诺给原告发放效益工资及奖金;对证据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双方从未约定过奖金,虽然工资组成部分中列有效益工资,但由于效益工资要根据被告学校的经营状况、营利及原告的实际工作表现等多方面确定,其数额具有不可确定性,所以当时并未约定明确的数额,通过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复印件),证实原告自2013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之后分两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中在2013年5月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奖金及效益工资均未约定。而在2014年5月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时根本未约定奖金,虽列有效益工资一项,但由于效益工资要根据学校的经营状况、营利及原告的工作表现等确定,其具有不确定性,所以未约定数额;二、山东永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三份,证实被告自2013年起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三、原告任职期间的罚单,证实原告不思进取,工作散慢,多次违反学校纪律;四、被告学校出具的其他书面材料一组(学校致家长的一封信、值日记录表等),证实涉案欠条与被告学校出具的其他材料有很大差别,系伪造。被告学校出具的书面材料都有固定版面样式要求,页面上方印有学校名称及英文标识,正文处打印内容,落款处标注学校名称及日期。如需加盖公章,则公章统一加盖学校名称上;五、被告学校款项进出相关材料文件一组(与威海日报的广告业务合同、与威海市飞扬旅行社的旅游合同、学校的奖学金券),证实凡涉及款项进出的相关文件等都必须由校长本人签字确认;六、原告在济南冒用被告学校名义招生的材料及济南历下区教委责令其整改的通知书(复印件),证实原告辞职后实施了违反双方保密条款且在济南冒用被告学校名称招生一系列失信行为;七、借条两张,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及2014年2月19日分两次向于春借款,共计12万元,至今未还,且结合前述证据看原告存在一系列失信行为,且有机会占有使用公章,涉案欠条及欠款事实系原告为逃避还款义务伪造的;八、被告负责人于春2015年5月9日的手机通话记录(打印件),证实2015年5月9日原告曾在9点、10点、11点、16点、17点等分六次联系于春,被告学校的前台工作人员李会军曾在10点、15点分四次联系于春。另外,被告学校的学区长刘奇浚校长、助理岳晓先也在当天与于春有多次通话,由此佐证于春当天不在学校,更不可能给其出具欠条;九、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部分工资表及银行流水,证实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真实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与劳动合同报酬相互对应,且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劳动报酬,不存在欠款情况;十、提供证人郭某、王某到庭作证。郭某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不从事教学工作,从事招聘、学校的年检审核、劳动合同保管等工作,原告平时工作时没有原则性。学校出具书面材料有统一的格式,涉及款项进出必须由校长签字,工资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课时费,没有效益工资及奖金,年底可能有红包,工资每月9、10号发放,从不拖欠。王某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不从事教学工作,从事招聘、学校的年检审核、档案保管等工作。原告日常工作的责任感不强,多次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学校出具书面材料有统一的格式,涉及款项进出必须由校长签字,工资的组成为基本工资、课时费、职务费、饭费、车贴等,没有奖金,年底可能有红包,每月工资基本9号发放,没有拖欠。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能证明原告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至六、八、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予质证;对证据七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没有发放足额工资。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证据如下:一、2015年6月25日,原告在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治安大队办公室刻章公司办理学样名称及更换过程中其签名及加盖学校公章的材料;二、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威海市行政审批中心质量技术监督局窗口办理变更学校组织机构代码时其签名及加盖学校公章的材料。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调取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调取的该材料确系原告经手办理,但在该材料中也可以看出原告的相关行为是经被告及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并且在调取的相关材料中并未加盖被告原始公章,由此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在平日工作中也可以经常的接触到学校公章,对被告证明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调取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此证明原告负责被告学校的日常行政工作,其在日常工作中,有充足的机会占有使用公章、伪造欠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综合认证如下: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至六、八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但是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法院调查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出具书面材料有统一格式,且被告款项进出需要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即校长于春签字确认;原告不负责教学主要负责被告处管理工作,有接触被告学校公章的机会;2013年至2015年,被告处于亏损状态;2013年5月1日、2014年2月1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春各借款6万元,共计借款12万元。综上,结合原告陈述的欠条的形成过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及记载的内容均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副校长一职,主要分管学校的管理工作,包括年审等被告需对外审批的相关事项。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劳动合同中并没有对年终奖金及效益工资具体数额进行约定。被告每月9、10日为原告发放上个月工资。2016年2月,原告离职。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处大额款项进出需要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春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提供的被告欠付其年终奖金及效益工资,共计14万元的欠条是否是真实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9日、盖有被告原印章的,主要内容为“我校孙江在担任副校长期间2013-2014学年、2014-2015学年年终奖金捌万元,2014-2015学年效益工资陆万元,以上合计壹拾肆万元,因学校资金周转问题,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拖欠效益工资、奖金”的欠条和双方签订的起止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以证明被告拖欠其年终奖及效益奖金的事实,但庭审中,原告亦自认被告学校大额款项的支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于春签字,而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并没有于春的签字,且劳动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年终奖金和效益工资的具体约定,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的欠条形成过程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春主动向其出具的及原告与于春之间的经济纠纷,并参考证人证言等,原告陈述的欠条形成过程不符合常理。综上,在原告未进一步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资奖金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其工资奖金并提供欠条为证,但被上诉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提供证据证明欠条出具日期即2015年5月9日,被上诉人主要负责人于春并不在场以及该欠条在形式上并不符合被上诉人处财务管理制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反驳证据虽不予认可,但其亦未提交证据佐证欠付工资奖金的计算方式及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其工资奖金共计1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孙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 卉审判员 侯善斌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国伟 来自: